(2016)闽0181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高梅玲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高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梅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高山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747号原告:高梅玲,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高山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综合汽车站3号楼。负责人:吴荣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慧,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的员工。原告高梅玲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高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梅玲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高山支行的负责人吴荣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慧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梅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汇入被告银行管理的户名为林守木的日币500万元即人民币28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高梅玲与林守木原系夫妻关系,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9年10月3日生育一子林某甲(现在英国),于1991年7月31日生育一女林某乙(现在日本),后双方于2006年5月24日离婚。林守木于2013年4月死亡。因女儿林某乙要去日本留学,原来的担保人是林守木,故在2014年12月26日原告高梅玲将担保金日币50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管理的林守木的账户(账号××)作为女儿林某乙留学担保之用。林守木死后无法承受并管理这笔转账收入,现管理责任在银行,且该转账的款项是原告个人的,不属于遗产范围,现管理责任是该银行,故被告应当将上述财产返还原告。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高山支行辩称,一、被告受理原告转账业务事实。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银办发(2007)126号)第六条银行机构为办理规定业务而进行联网核查时,若相关个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照片和签发机关与居民身份证所载的信息核对完全相符,可按照相关规定继续办理业务。2014年12月26日,被告在受理原告业务前,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核实原告及林守木身份证信息与公安数据库内所记载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照片及签发机关等信息一致,信息真实。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与其直系亲属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原告提供其与林守木身份证、体现林守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的户口簿,要求将其账户内日币汇户500万元转入林守木账户。原告为顺利办理外汇资金划转,故意向被告隐瞒其与林守木于2006年5月24日离婚及林守木于2013年4月死亡的事实,而被告非有关行政部门,无从知悉相关情况,仅能依据原告提供的符合《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要求的相关证件为其办理业务,被告所办理转账业务符合《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储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无过失。二、被告无法按照原告要求实现对林守木账户资金扣划。钱款属流通物,并无特定物主指向,被告仅对客户账户资金负有保管义务。依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存款人死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原告无法提供其作为林守木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证明书,也无法提供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为维护储户的利益,凡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存款者必须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查询、冻结和扣划储户的存款。被告无权按照原告要求扣划林���木账户资金。据此,在原告无法提供合法支取手续情况下,被告为保护储户利益,无法为其办理支取业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梅玲与林守木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06年5月24日离婚。2013年12月19日,林守木因疾病死亡被注销户口。2014年12月26日,原告高梅玲向林守木在被告银行的开户账号(××)转账汇款日币500万元。现原告高梅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向林守木账户所汇的上述日币5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梅玲提交的原告高梅玲的居民身份证、原告高梅玲的中国银行存折、林守木的中国银行存折、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第二联)、离婚证,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高山支行提交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账户余额打印清单、中国银行联网核查日志统计表、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境内汇款申请书、居���户口簿照片、《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银办发(2007)126号)、《储蓄管理条例》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诉争款项即原告高梅玲在2014年12月26日向林守木生前在被告银行开户的案涉账户转账汇入日币500万元,原告高梅玲主张是因为其与林守木所生育的女儿林某乙前往日本留学的担保人原为林守木,故需要向林守木的案涉账户汇入本案诉争款项即日币500万元作为担保金,且该诉争款项是原告高梅玲的自有资产等,同时,原告高梅玲在诉讼中坚持要求按照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起诉。故原告高梅玲应依法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以及本案诉争款项系原告高梅玲的自有资产、高梅玲就诉争款项转账的用途等事实,但结合原告高梅玲所举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上述事实均不足以认定,原告高梅玲依法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高梅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梅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3元,由原告高梅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丽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兰人民陪审员 施龙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