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7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匡某某与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民初574号原告匡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华生,略阳县横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原告匡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教师,双方因工作关系相识并逐步发展为恋人关系,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9日生下儿子解某甲。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沉迷于赌博,常有家暴行为,原告于2014年3月向略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2016年6月27日被告将原告打伤,报警后通过城关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的性格习惯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且被告第一次婚姻育有一个儿子,现已成年,因此原告要求解某甲归原告抚养。婚后,双方购买了一辆北汽幻速小汽车,价值七万元左右,汽车归被告,被告折价一半补偿给原告,其余财产平均分割,各自衣物及专属用品归各自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解某甲(2010年10月29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解某某辩称:1、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和财产分割诉求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不尊重事实和法律。2、原告不尊重法律,捏造事实,视婚姻为儿戏,自己无主见,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3、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儿子抚养问题、房产分割问题、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被告因同在略阳县第十四中学工作相识,2007年夏天双方开始谈婚,2009年12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解某甲。2013年3月13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遂向110报警,后经110出警民警调解处理。后原告准备与被告离婚,经他人劝解未起诉。2014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6日,本院(2014)略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撕扯,被告辱骂并殴打原告,被告报警后经略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了现场调解协议书。2016年6月28日,原告被被告殴打后至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另查明,原告婚后一直在略阳县吴家营小学任教,被告婚后2009年至2012年10月在略阳县两河口中学任教,2012年10月至今在略阳县横现河中学任教,2013年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后,被告长期在其任教的略阳县吴家营小学居住,双方聚少离多。另原被告婚生子解某甲1-3岁期间主要由原告父母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2014)略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略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赵丽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梁旭东证明及身份证,匡某某门诊病历,庭审笔录载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谈婚时间较长,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以来,双方因感情不和聚少离多,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加之被告又殴打原告,夫妻矛盾日益加剧,致使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虽经本院调解,但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解浩然出生后至上学前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且被告曾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解浩然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解浩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家庭中的家庭暴力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殴打行为分别发生在2013年和2016年,不具有经常性和持续性,虽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但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匡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解某甲(出生于2010年10月29日)由原告匡某某负责抚养,被告解某某自2016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解某某在不影响子女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探视婚生子解某甲,原告匡某某应予以协助;四、驳回原告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匡某某承担100元,被告解某某承担50元。(限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旭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