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0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婵怡与上海市黄浦区金纱婚纱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婵怡,上海市黄浦区金纱婚纱店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0285号原告:陈婵怡,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施秀娥(原告陈婵怡之母),女,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上海市黄浦区金纱婚纱店,住所地上海市。经营者:王文婷,个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姚为民。原告陈婵怡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金纱婚纱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婵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金纱婚纱店的个人经营者王文婷、委托代理人姚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婵怡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4日订立的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礼服租金人民币4,8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4日,原告至被告处洽谈预订婚纱事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婚庆礼仪合同单》,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订婚纱,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9月22日,礼服租金总额为4,880元。本来只需支付10%的定金,但具体操作时被告工作人员却将原告的信用卡全额刷卡,原告当场表示异议,但经被告劝说之后,原告在信用卡签购单上签了字。时隔两、三个月,原告于2013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案外人杨磊离婚。2014年7月17日,法院判决原告与杨磊离婚,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4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8月,原告在起诉离婚后不久即告知被告上述情况,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2013年9月1日,双方商定合同延期履行,但延期的具体日期未作约定。2014年7、8月,法院已经判决原告离婚后,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仍不同意。2014年11月,原告的离婚案件终审判决作出之后,原告于2015年夏天第三次提出解除合同,仍遭被告拒绝,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处警,要求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之后,原告又试图通过消协、工商联解决双方的纠纷,但均未果。被告上海市黄浦区金纱婚纱店辩称,双方于2013年5月4日签订服务合同,被告向原告说清楚当日即需全额支付婚纱租金4,880元,原告同意并在信用卡签购单上签字确认,故不存在被告要求其先付定金的情况。2013年9月1日,原告来店称其可能不结婚了,来和被告协商能否退还婚纱租金,被告答复预订婚纱一概不退,既然原告无法确认是否结婚,故被告同意延期履行合同,但具体延期至何时双方未作约定。通常情况下,原告在两年内均可以预约使用上述婚纱,也可以转让给亲友使用。之后,原告仅于2015年下半年来找过被告,由于当时距离合同签订已经超过两年了,故未协商成功,原告报警后民警组织调解,被告愿退还20%的租金,但原告不同意。之后,消协、工商联也组织过调解,但都没有结果。被告认为,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距今已超过三年,且预订的婚纱是不能退的,在双方同意延期后的三年里原告也未主张过合同利益,被告为保证原告可以正常使用婚纱,在两年内无法将婚纱另行租售,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杨磊登记结婚。2013年5月4日,原告至被告处洽谈预订婚纱事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婚庆礼仪合同单》,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婚纱租赁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9月22日,原告于当日全额付清租金4,880元。2013年9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告知被告其可能不举办婚礼了,要求解除服务合同,退还租金。经协商,双方商定延期履行合同,但对合同的延期履行的期限未作约定。2013年11月,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杨磊离婚。2014年7月17日,杨浦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与杨磊离婚,原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告与杨磊的离婚判决。2015年下半年,原告至被告处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因被告不同意而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杨磊登记结婚后为筹备婚礼而向被告租赁婚纱礼服,双方订立服务合同,但在合同成立之后仅半年左右原告就因与案外人杨磊感情破裂而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原告与杨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客观情况显属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在原告起诉离婚前双方商定延期履行合同是合法合理的,但在目前原告与杨磊已经离婚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故依法应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服务合同,判令被告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法定解除权已消灭,本院以为,当事人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符合情势变更事由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的法定要件,而行使解除权则必须是在合同终止履行之前。本案中,原告离婚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而在原、被告商定延期履行合同,但对何时终止履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便不受合同终止履行期限的限制,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婵怡与被告上海市黄浦区金纱婚纱店于2013年5月4日订立的服务合同解除。二、被告上海市黄浦区金纱婚纱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婵怡礼服租金人民币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市黄浦区金纱婚纱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提供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