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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士柱、贾崇建、张洪展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贾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4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6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1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1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张某,个体经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同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贾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生,被告人王某、贾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贾某、张某乘坐被害人史某乙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诸城路西段马家水饺店附近,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王某、贾某、张某将史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史某乙的左手第5掌骨骨折和腰椎L1、2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贾某、张某赔偿被害人史某乙经济损失30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25日到曹县公安局曹城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贾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乙陈述,证人史某甲、宋某、赵某、李某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抓获及破案经过、张某到案情况、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贾某、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贾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贾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三被告人的家人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均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贾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竑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