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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011年11月、2014年11月、2015年12月30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多次窜至本县安康乡、下渔口镇实施盗窃,共盗得土鸡16只,价值约1500元。作案后,陈某将盗得的土鸡全部贩卖,所得赃款680元已被其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0日晚,陈某骑自行车窜至本县安康乡毕家山村4组居民张某家鸡舍,盗得桃源麻鸡4只(每只约6斤),陈某将其贩卖后得赃款160元;2、2015年6月21日晚,陈某再次骑自行车窜至本县安康乡毕家山村4组居民张某家鸡舍,盗得桃源麻鸡4只(每只约6斤),陈某将其贩卖后得赃款160元;3、2016年4月25日23时许,陈某骑自行车窜至本县下渔口镇竹林村4组居民彭某家屋外鸡舍,盗得桃源麻鸡3只(每只约8斤),陈某将其贩卖后得赃款160元;4、2016年5月1日23时,陈某骑自行车窜至本县安康乡泥剅口村7组居民朱某家屋外鸡舍,盗得乌骨鸡5只(每只约4斤),陈某将其贩卖后得赃款200元;5、2016年5月3日23时,陈某骑自行车窜至本县安康乡仙桃村13组村民钟某家鸡舍欲盗窃土鸡时被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相关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王某、曹某、陈某1、龚某、曹某1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彭某、朱某、钟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山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