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湘1081民初1124号原告袁华诉被告袁伟游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袁伟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124号原告:袁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伟游。原告袁华诉被告袁伟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与被告袁伟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伟游偿还原告袁华借款3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袁伟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6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约定该款在2016年3月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该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袁伟游辩称,2015年4月5日,被告确实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原告当时没有实际支付326000元给被告,故被告没有偿还的义务。原、被告原来都是资兴市白马江煤矿的股东,原告在2014年前已经垫付了200000元资金在白马江煤矿。被告于2014年4月出资与他人承包经营资兴市白马江煤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326000元是包括资兴市白马江煤矿欠原告垫付的2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及被告承包白马江煤矿时原告名下还有一台货车在资兴市白马江煤矿,原、被告将该货车作价后计算在这326000元里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华与被告袁伟游原系资兴市白马江煤矿股东。原告在资兴市白马江煤矿在经营期间陆续向资兴市白马江煤矿垫付了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截止2014年4月,资兴市白马江煤矿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4月,被告袁伟游开始承包经营资兴市白马江煤矿。被告袁伟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该2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用于缴纳资兴市白马江煤矿承包押金。2015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袁华现金叁拾贰万陆仟元整,到2016年3月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该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在2014年4月,资兴市白马江煤矿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该254000元用于缴纳被告承包经营资兴市白马江煤矿的承包押金,并约定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叁分计息,被告每月支付6000元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5日,利息共计72000元,以上借款本金254000元及利息72000元,共计32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袁华与被告袁伟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被告现金,故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系原告将其为资兴市白马江煤矿垫付的资金200000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转借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被告欠原告326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3月前还清,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该借款。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主张为254000元,被告也陈述认可了资兴市白马江煤矿在2014年4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经协商将该借款及相应利息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254000元及利息72000元的组成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72000元,原告主张以200000元本金按月息叁分计算,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应计算为48000元(200000元×24%×1年=48000元),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伟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华借款本息共计302000元。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袁伟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龙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若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