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位于鄱阳县白沙洲乡胡家村的家里摆乔迁喜宴,胡某某邀请了亲朋好友到家里喝喜酒,但是被害人同村的胡某5没有在受邀之列,胡某5对此心生不满。但是胡某5还是买了烟花来到胡某某家祝贺,胡某某招待胡某5坐下喝酒,胡某5便和胡某3等人在一桌喝酒。酒席结束之后,胡某某将其他客人送走以后,回到家里时看见胡某5将一次性酒杯砸向自己老婆胡某霞。看到如此场景,胡某某便上前和胡某5理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扭打过程中,胡某某随手在地上捡了一个底部破碎的啤酒瓶刺向胡某5的左面部,导致胡某5左面部流血不止。2016年3月11日,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5头面部、左耳廓创口疤痕长度累计达22.9cm,构成轻伤一级。同年5月10日,胡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18日,胡某某同胡某5达成调解,取得了胡某5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确认被告人胡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刺伤被害人胡某5左面部,造成胡某5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位于鄱阳县白沙洲乡胡家村的家里摆乔迁喜宴,邀请亲朋好友到家里喝喜酒,但是未邀请胡某5,胡某5还是买了烟花来到胡某某家祝贺。胡某某见到胡某5过来就招待胡某5坐下喝酒,胡某5便和胡某3等人在一桌喝酒。酒席结束之后,胡某某将其他客人送走。送完客后,胡某某回到家里,看见胡某5、胡某3和胡青泉坐在大厅的桌子边上说话,这时胡某某的老婆就拿酒杯放在他们坐的桌子上,胡某5将一次性酒杯砸向胡某某老婆胡某霞。看到如此场景,胡某某便上前和胡某5理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扭打过程中,胡某某随手在地上捡了一个破碎的啤酒瓶刺向胡某5的左面部,导致胡某5左面部流血不止。经鉴定,胡某5头面部、左耳廓创口疤痕长度累计达22.9cm,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西塘河村周家斗5号出租房被良渚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之后临时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时间从2016年5月10日至16日。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胡某5达成调解协议,胡某某在已经支付胡某5住院期间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8000元之外,胡某某另支付胡某5务工等费用70000元,胡某5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5的陈述,证人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鉴定意见书、��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胡某5在事情的发生过程中有过错,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胡某5已达成和解协议,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建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英玢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