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建民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642号罪犯李建民,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瑶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2004)桂市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41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3日以(2005)桂刑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3月28日交付执行。2008年6月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0年9月、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至2023年8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李建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5.8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该犯无履行民事赔偿的证据。该犯户籍所在地的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恭城瑶族自治县司法局恭城镇司法所、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民事赔偿。本院认为,罪犯李建民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的义务,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