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7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倪满华与孙潘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满华,孙潘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626号原告:倪满华,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倪春方、裘晓,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潘中,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倪满华诉被告孙潘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倪满华于2016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苏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满华的委托代理人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潘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孙潘中向原告倪满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5年7月10日向倪满华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经协商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倪满华催讨,被告孙潘中分文未还。故原告倪满华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潘中向原告倪满华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孙潘中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倪满华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潘中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倪满华主张自起诉日(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原告倪满华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潘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满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孙潘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苏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洪 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