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东彪诉邵石以、张传云、邵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彪,邵石以,张传云,邵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53号原告李东彪,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邵石以,男,1963年6月7日出生。被告张传云,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系邵石以妻子。被告邵磊,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李东彪与被告邵石以、张传云、邵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石以、张传云、邵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邵石以、张传云夫妻与被告邵磊系父母子女关系,三人一居生活。2014年,被告邵石以从原告李东彪处收大鹅,欠原告33936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邵石以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一份写明欠款是209360.00元,一份写明欠款是13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邵石以、张传云、邵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339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石以、张传云、邵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李东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并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15日被告邵石以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邵石以欠原告货款209360.00元及从我处借款130000.00元,合计:339360.00元。证据二、六安市裕安区结婚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张传云与邵石以是夫妻关系,张传云对此笔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三、公安机关调取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两份,证明邵石以、邵磊现下落不明,系公安机关登记在案的在逃人员。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十家堡支行出具的电子渠道来往信息查询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建设银行梨树支行客户交易查封各一份,证明邵石以的儿子邵磊和我有业务往来,我每次与邵石以来往账目都是汇入邵磊卡中。被告邵石以、张传云、邵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邵石以、张传云夫妻与被告邵磊系父母子女关系,三人一居生活。被告邵石以购买原告大鹅,欠原告货款339360.00元。被告邵磊与原告有经济来往,被告邵石以与原告交易的钱款往来都用邵磊银行卡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邵石以从原告李东彪处购买大鹅,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邵石以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邵磊与原告有经济来往,被告邵石以与原告交易的钱款往来都用邵磊银行卡进行结算,故被告邵磊应与被告邵石以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邵石以与张传云系夫妻关系,且债务系邵石以与张传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传云对邵石以的货款负共同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石以、张传云、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李东彪货款339360.00元。案件受理费6390.00元、财产保全费2216.00元、公告费680.00元(两次),合计9286.00元,由被告邵石以、张传云、邵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侯雪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