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小勇、崔海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小勇,崔海云,张小玲,赵明亮,冯清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3民初391号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中站段**号。法定代表人:郎勇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勇,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崔海云,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张小玲,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赵明亮,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冯清轩,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站农信社)诉被告张小勇、崔海云、张小玲、赵明亮、冯清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站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当智,被告张小勇、冯清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海云、张小玲、赵明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站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小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月息11.16‰计算,2014年12月1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16.74‰计算);2、被告崔海云、张小玲、赵明亮、冯清轩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9日被告张小勇由被告崔海云、张小玲、赵明亮、冯清轩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16‰,如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被告张小勇、冯清轩对原告诉请无意见。被告崔海云、张小玲、赵明亮均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对被告张小勇、冯清轩无异议的原告诉请的事实和请求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小勇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崔海云、张小玲、赵明亮、冯清轩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站农信社向张小勇提供贷款,张小勇应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现中站农信社要求张小勇偿还本金13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崔海云、张小玲、赵明亮、冯清轩为张小勇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现中站农信社要求崔海云、张小玲、赵明亮、冯清轩对13万元借款及未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月息11.16‰计算,2014年12月1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16.74‰计算);二、被告崔海云、张小玲、赵明亮、冯清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张小勇、崔海云、张小玲、赵明亮、冯清轩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 凌人民陪审员 马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