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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永福、吴永荣等与曹红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福,吴永荣,曹红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93号原告:张永福,男,1981年9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吴永荣,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忠,平乐县二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红晖,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福、吴永荣与被告曹红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福、吴永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忠,被告曹红晖、被告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永福、吴永荣提出对车辆修理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将鉴定材料移送委托鉴定,于2016年6月15日收到评估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福、吴永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349051.50元(包括垫付伤者赔偿款234051.50元、车辆维修费100000元、施救费15000元),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红晖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车辆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垫付伤者赔偿款234051.50元变更为240214.40元,车辆维修费100000元变更为167427元,赔偿总额349051.50元变更为422641.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永福、吴永荣为合伙购车人。2015年4月7日20时,两原告所有的车辆粤S×××××号大客车从广西桂林市方向往贺州方向行驶,在G65包茂高速2599KM+600M处,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曹红晖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司机田茂雄驾驶的粤S×××××号大客车侧翻,车上乘客23人不同程度受伤、粤S×××××号大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认定,被告曹红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19人无责任,田茂雄无责任。交警大队认定书遗漏吴红兵、杨省妹、吴艳芬、石诺瑜等4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4人已乘坐原告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被送达平乐县人民医院治疗。以上人员出院后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向14名受伤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手机损失等合计240214.40元。该赔偿款原告已支付完毕,双方约定受伤者不再向原告或者他人索赔。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坏,车辆维修费经鉴定为167427元。施救费15000元,车辆保管费每天60元,车辆评估费7360元。被告曹红晖辩称,原告所称粤S×××××号大客车乘客受伤者实际人数为23人,遗漏4名伤者是事实。原告向受伤者一次性支付赔偿款是事实,但原告支付的赔偿款过高,应以现有证据核实受伤者的合理费用。被告曹红晖的车辆在被告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3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要求支付的赔偿款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红晖承担。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红晖向平乐县人民医院预付押金两笔,分别为14000元与17500元。被告曹红晖已结清12名受伤轻微者的医疗费用合计5921.40元,同时向其中8名伤者支付4月7日至4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误工费合计4440元。被告曹红晖垫付以上费用合计41861.40元,由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给被告曹红晖。原告提供伤者的医疗费票据已包含被告曹红晖预付押金31500元,其诉请数额应当扣减31500元。被告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警大队认定书遗漏吴红兵、杨省妹、吴艳芬、石诺瑜等4人,被告长沙市分公司予以认可。被告曹红晖的车辆在被告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300000元的商业险是事实,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其预付的合理赔偿款。原告向伤者支付的赔偿款过高,应以现有证据材料依法核实受伤者的合理费用。为减少诉累,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退回被告曹红晖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对被告曹红晖预付两笔押金31500元及医疗费5921.4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曹红晖支付伤者的生活费、误工费4440元,系被告曹红晖自愿给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曹红晖预付押金31500元若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之中,原告诉请数额应当扣减31500元。粤S×××××号大客车性质为营转非,原告却用于营运,也应对乘客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至20,两原告向14名受伤者一次性支付不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手机损失等合计240214.40元,两被告对其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在伤者没有提供后续治疗的医院材料、没有提供构成严重伤害的相关材料等,两原告自行给付伤者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超过医嘱的误工费等相关赔偿费用,系两原告自行处分权利,但以此作为赔偿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性不予认可。对于伤者的合理损失,应以伤者的医疗票据、医嘱等相关材料来确定;2、对原告提供在证据材料21,两被告认为该购车发票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购车发票与本案无关,粤S×××××号大客车损失应以鉴定结果为依据;3.对被告曹红晖提供的证据材料押金14000元,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提供的医疗票据中没有包括被告预交的押金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红晖预交的押金14000元是否用于伤者治疗,由本院向平乐县人民医院核实清楚再作认定;4、对被告曹红晖提供伤者的门诊发票,被告长沙市分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对其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票据没有当事人签字,不具备效力。本院认为,该票据是医院出具的,并加盖公章,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可;5.对被告曹红晖提供向伤者支付生活费、误工费结算清单,原告、被告长沙市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结算清单中伤者捺手印确认医疗费,但对生活费、误工费没有签字或捺手印确认,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曹红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伤者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曹红晖的车辆在被告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的商业险,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两原告赔偿预支的赔偿款,向被告曹红晖返还垫付的赔偿款。如有不足,由被告曹红晖承担。对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问题、被告曹红晖要求返还垫付的赔偿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原告张永福、吴永荣向伤者支付的赔偿数额240214.40元是否合理?两被告对其合理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伤者的实际损失应以其住院病历、医嘱、票据等相关材料核实。两原告赔偿伤者的损失是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也依据上述标准确认伤者的损失。1.吴胜凡的损失医疗费13182.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误工费8768.75元(24432元/年÷365天×131天,131天=2天+39天+90天)、护理费3863.35元(36157元÷365天×39天)、交通费340元,合计36054.60元;2.杨通海的损失医疗费46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2610.54元(24432元/年÷365天×39天,39天=1天+8天+30天)、护理费792.48元(36157元÷365天×8天)、交通费340元,合计9196.82元;3.吴培叶的损失医疗费61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602.43元(24432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792.48元(36157元÷365天×8天)、交通费340元,合计8697.81元;4.林金莲的损失医疗费64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误工费8367.12元(24432元/年÷365天×125天)、护理费3467.11元(36157元÷365天×35天)、营养费700元(20元×35天)、交通费340元,合计22822.33元;5.吴云机的损失医疗费66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误工费8367.12元(24432元/年÷365天×125天)、护理费3467.11元(36157元÷365天×35天)、交通费340元,合计22285.53元;6.吴家琼的损失医疗费52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误工费3346.85元(24432元/年÷365天×50天)、护理费3566.17元(36157元÷365天×36天)、交通费340元,合计16102.62元;7.吴林姣的损失医疗费15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误工费6292.08元(24432元/年÷365天×94天)、护理费3368.05元(36157元÷365天×34天)、交通费340元,合计28607.13元;8.杨承香的损失医疗费1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误工费6359.01元(24432元/年÷365天×95天)、护理费3467.11元(36157元÷365天×35天)、交通费340元,合计32290.12元;9.石诺瑜(七个月)的损失医疗费12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92.48元(36157元÷365天×8天),合计2837.98元;10.杨省妹的损失医疗费39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468.55元(24432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693.42元(36157元÷365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7天)、交通费340元,合计6298.57元;11.吴艳芬的损失医疗费60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误工费8367.12元(24432元/年÷365天×125天)、护理费3467.11元(36157元÷365天×35天)、交通费340元,合计21532.93元;12.吴红兵的损失医疗费16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66.94元(24432元/年÷365天×1天)、交通费340元,合计2178.34元;13.吴培木的损失医疗费249.50元、误工费66.94元(24432元/年÷365天×1天)、交通费340元,合计656.44元;14.李移妹的损失医疗费421元、误工费66.94元(24432元/年÷365天×1天)、交通费340元,合计827.94元。以上合计210389.16元。因此,各伤者的实际损失为210389.16元,对两原告支付的赔偿款超出实际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两原告主张粤S×××××号大客车车辆维修费167427元、车辆评估费736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两原告诉请车辆施救费1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曹红晖要求被告长沙市分公司返还预付的押金两笔31500元,两原告、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对押金17500元无异议,两原告也认可替伤者结算的医疗费中包括被告曹红晖预交的押金17500元;两原告对被告曹红晖预交的押金14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结算伤者的医疗费中不包括该笔押金,被告曹红晖也不清楚原告是否用了该笔押金。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表示,由法庭到平乐县人民医院核实该笔押金的情况。经本庭核实,该笔押金14000元已用于伤者的治疗。因此,两原告结算伤者的医疗费中包含了被告曹红晖预交的押金31500元。被告长沙市分公司表示,为节约诉讼成本,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返还。被告曹红晖要求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预付押金31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曹红晖结算伤势较轻未住院的伤者医疗费合计5921.40元,要求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返还,被告长沙市分公司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曹红晖主张向伤者支付生活费、误工费4440元,由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曹红晖提交的清单中自写记录支付了误工费、生活费,并没有伤者签名或捺手印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向伤者支付的赔偿款210389.1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属于医疗费限额124481.9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限额85907.26元。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对超过部分114481.90元,由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内赔付(从该赔偿款中直接扣减31500元给被告曹红晖)。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两原告垫付的费用85907.26元。被告曹红晖垫付伤者的医疗费5921.40元,由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内赔付。两原告车辆维修费167427元、车辆评估费7360元,合计174787元,由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部分172787元(174787元-2000元),由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97907.26元(10000元﹢85907.26元﹢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287268.90元(114481.90元﹢172787元),该赔偿款中直接扣减31500元给被告曹红晖。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曹红晖垫付的医疗费592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福、吴永荣损失人民币97907.2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福、吴永荣损失人民币287268.90元(从该赔偿款中直接扣减人民币31500元给被告曹红晖);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曹红晖垫付伤者的医疗费人民币5921.40元;三、驳回原告张永福、吴永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36元,由被告曹红晖负担35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健代理审判员  韦桂红人民陪审员  莫全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本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