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中海、丁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中海,丁春华,田春兰,梁忠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348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汝双,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员工。被告王中海。被告丁春华。被告田春兰。被告梁忠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中海、丁春华、田春兰、梁忠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汝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海、丁春华、田春兰、梁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中海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9日,被告丁春华、田春兰、梁忠建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中海至今仍结欠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丁春华、田春兰、梁忠建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中海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被告丁春华、田春兰、梁忠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中海未答辩。被告丁春华未答辩。被告田春兰未答辩。被告梁忠建未答辩。原告提交一号证据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王中海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二号证据保证合同一份及共同还款责任书两份,证明被告丁春华、田春兰、梁忠建为被告王中海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中海未提交证据。被告丁春华未提交证据。被告田春兰未提交证据。被告梁忠建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中海支付借款280000元和被告丁春华、田春兰、梁忠建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中海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中海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9日,合同编号为城关个借字2015年第3030号,利率月息9.29583‰。2015年6月30日被告田春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中海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0日,被告丁春华、梁忠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为被告王中海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30日原告将借款28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中海。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王中海结息至2016年7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丁春华、田春兰、梁忠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中海、丁春华、田春兰、梁忠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28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王中海,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中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中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中海已结息至2016年7月21日,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从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被告丁春华、田春兰、梁忠建自愿为被告王中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中海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29583‰从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丁春华、田春兰、梁忠建负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丁春华、田春兰、梁忠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55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王安保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