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立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立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立叶,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区。因涉嫌盗窃及吸食毒品成瘾,于2016年5月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立叶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立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陆立叶到贵港市港北区石羊塘东路东六巷的一家麻将馆闲逛,看见住在东六巷22号的周某在打麻将,知道周某家中无人,且其家隔壁的出租屋大门没有关,便萌生到其家盗窃的念头。被告人陆立叶从出租屋爬上楼顶,在楼顶用砖头砸开周某家的防盗窗后,入室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26000元、1条黄金项链和2枚黄金戒指。得手后,被告人陆立叶将盗窃所得的黄金项链与黄金戒指拿到贵港市港北区和平路旧百货大楼对面巷子内的一金银首饰摊位,将金项链与金戒指熔成一块条形状黄金。同日23时许,被告人陆立叶吸食毒品氯胺酮后,来到贵港市公安局石羊塘派出所值班室时,因其精神恍惚,回答模糊,在民警询问过程中往值班室门外冲,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口袋内搜出盗窃所得的现金人民币23000元与盗窃所得的黄金项链与黄金戒指熔成的黄金一块(价值人民币865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陆立叶处将上述现金与黄金收缴并返还周某。综上,被告人陆立叶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650。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立叶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立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珠宝质量保证单、金银真伪鉴定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笔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陆立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立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650元,超过数额巨大的50%,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立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立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立叶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陆立叶吸食毒品后去到派出所,在民警向其询问情况时,其精神恍惚,回答模糊,没有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不愿意透露其姓名,在询问过程中突然往值班室外跑,后被民警控制。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陆立叶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陆立叶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立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冬瑜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赵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志红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