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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执恢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泗波建材经营部与张学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泗波建材经营部,张学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恢字第29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泗波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投资人江波。委托代理人郑毅群。被执行人张学斌,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少宁德市。本院就原告上海泗波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张学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1101号民事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上海泗波建材经营部于2015年7月7日申请恢复执行来院,要求被执行人张学斌支付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人民币1,632,693.66元。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现无房产、车辆、证券、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提供。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1101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旭珏审 判 员  胡伟东代理审判员  吕其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旭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