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6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小娟、李贻中与蒋道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娟,李贻中,蒋道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民初663号原告:李小娟,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李贻中,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李小娟父亲)被告:蒋道国,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李小娟、李贻中与被告蒋道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娟、李贻中、被告蒋道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贻中、李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房产;2.判令被告给付占用房租金,每月2000元(自2016年7月2日起至返还房屋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房主廖哲华与程福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租每年6000元,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蒋道国从程福琴名下转租原房主廖哲华的房屋,原签订的租房合同对新房客蒋道国继续生效,约定租期截止2016年7月1日;租期届满交付房屋时,按现貌交付。2015年10月原房主廖哲华将上述房产卖给原告李小娟、李贻中,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11月3日,原告李贻中与被告蒋道国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重申租期时间截止2016年7月1日止。该租房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腾房。经老好人调解室调解无果。原告以被告租房合同到期拒不腾房,属恶意侵占为由,于2016年8月29日向平利县人民法院依法提交诉讼请求。被告蒋道国辩称:2014年9月,被告蒋道国从程福琴名下转租原房主廖哲华的房屋情况属实,2015年,廖哲华将该房屋卖给原告李小娟、李贻中也属实。被告租得房屋后,打算做凉菜生意,应药监局要求需对门面房进行重新装修,被告装修费用共计花费约30000元。原告与我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借故将我的转租合同收走拒不返还,致使我的装修费无处主张。故原告诉被告合同到期拒不腾房实属原告造成,应由原告承担一切责任后果,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就本案主要事实,原、被告没有分歧。租赁合同到期,被告蒋道国应依照合同将房屋腾空,按租房时的现貌交付给原告李小娟、李贻中。在租赁期满后所占用原告房屋属侵权行为,其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并赔偿造成的租金损失。被告蒋道国提出原告借故收回其转让合同致使其装修费用无处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房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逾期占用房屋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参照原租赁合同,按每年6000元计算。原告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道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空占用房屋,恢复原状并向原告交付。二、被告蒋道国逾期占用原告房屋,按照每年6000元计算,支付租金。(自2016年7月2日起至腾空后实际交付原告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蒋道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森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家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