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正阳与李师江、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师江,马正阳,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师江,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谦,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正阳,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娜,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东大街***号。负责人:孙凤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工,住。原审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永安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树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上诉人李师江因与被上诉人马正阳、原审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二建三分公司)、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师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工程款的计算应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和《潍城春天3号、4号、7号、8号住宅楼水电安装补充协议》为依据。由于被上诉人未完成约定工程,后续工程由上诉人和潍坊二建三分公司接管完成,后续工程产生的费用应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应付款中扣除,包括:聘任专业管理人员(牟某)费用31150元、人工费57915元、标二以下(二楼以下的)主体预留部分工程款70000元、被上诉人使用材料(电线和插座开关)超出部分的费用46428元、合同约定的维修保证金25589元、拖欠工人工资18400元,以上应当扣减的费用共计249482元,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178062元,所以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反而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工程款71420元。被上诉人马正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潍坊二建三分公司、潍坊二建公司述称:潍坊二建公司已将潍城春天小区3#、4#、7#、8#楼工程转包给陈奎峰,马正阳与李师江签订的合同,应由李师江与马正阳结算工程款。马正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5月28日,马正阳与李师江签订合同及监督书,约定马正阳负责潍城春天小区3#、4#、7#、8#住宅楼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李师江仍欠马正阳工程款295748.42元。马正阳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李师江、潍坊二建公司、潍坊二建三分公司偿还工程款295748.42元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8日马正阳、李师江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由李师江将潍城春天小区3#、4#、7#、8#住宅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马正阳,工程额625563元并对结算方式作了约定。2014年4月2日马正阳、李师江以及案外人陈奎峰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施工面积等重新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有保修结束后保修金等由潍坊二建三分公司付给马正阳的约定,但潍坊二建三分公司没有盖章。马正阳提供2014年1月29日由潍坊二建三分公司盖章的《监督书》一份,意在证明第三分公司有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李师江主张该工程款与潍坊二建三分公司、潍坊二建公司无关,且自己与马正阳之前对账,也不欠马正阳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建设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马正阳与李师江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马正阳没有相应资质,为无效合同,但包含该施工项目的住宅楼已交付使用,李师江应按照马正阳实际施工面积支付工程款,马正阳与李师江约定的工程款为625563元,马正阳自认李师江已支付工程款413230元,李师江无异议。《补充协议》各方约定由于马正阳实际施工面积少了4000多平方米,计108000元,但各方给予马正阳补足,马正阳自己让利5000元,李师江让53000元,由此计算出李师江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尚欠马正阳工程款152306元(625563-413230-108000-5000+53000)。对于马正阳主张的合同约定外的增加项目,干粉箱6450元、止水挡板人工费7580元,仓库搬动人工费500元,安装工程签证费用11226元,以上共计25756元,李师江予以认可,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应以李师江认可的为准。共欠款178062元,李师江应予支付。潍坊二建三分公司、潍坊二建公司不是与马正阳签订合同的相对方,马正阳是从李师江处包清工,也不属实际施工人。《监督书》虽有潍坊二建三分公司的盖章,但是监督付款责任,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支付工程款责任,马正阳主张潍坊二建三分公司、潍坊二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师江支付马正阳工程款1780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马正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6元,由马正阳负担1736元,李师江负担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师江与被上诉人马正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牟某、张某、孙某的书面及出庭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仅施工了一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后的维修工作由上诉人承担。牟某出庭作证称,潍城春天小区3#、4#、7#、8#住宅楼水电安装工程后期,工程进度比较紧,上诉人怕被上诉人的技术力量不达标,聘请他给被上诉人做技术指导,他负责技术指导、协调和开发商的关系、开会等事宜,工资每月5000元,由上诉人支付,已结清。张某出庭作证称,他是潍坊二建三分公司副经理,由于工程进度问题,上诉人聘请了牟某。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开具的工资欠条,工人在春节前要工资,他们公司就先垫付了9900多元,尚欠工人8500元,这部分钱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孙某出庭作证称,水电工程验收前和验收后,上诉人找他干维修,费用由上诉人每天一结。2、牟某出具的工资收到条2份,共计31150元。证明该款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3、被上诉人签字的证明8份及外调工人工资收款凭证38份,证明上诉人支付了57915元的工人工资,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4、《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及材料凭证16份,证明被上诉人使用材料超出费用46428元,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5、潍城春天小区部分业主出具的证明3份及小区物业出具的维修单22份,证明涉案工程后期维修由上诉人负责,合同约定的质保金25589元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6、被上诉人签字的工人工资欠款条5份,证明欠款数额共计18400元,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7、涉案工程设计图纸。证明主体预留部分工程款共计70000元,该部分不是被上诉人施工,是由王伟施工,该款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8、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收到条12份,共计413230元。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对共计413230元的工程款收到条没有异议。其他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牟某是上诉人外聘人员,接受上诉人安排进行工作,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工资数额被上诉人不知情,对其证言及工资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张某所述拖欠工人工资的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孙某的证言及维修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聘请证人维修一事被上诉人不知情,维修单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业主早已入住,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及16份材料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所要求的工程款是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的,并且被上诉人使用的材料并未超出预算。对涉案工程设计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工程主体预留部分是被上诉人施工的,与上诉人签合同时,主体预留部分已经干完。对数额共计18400元的5份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部分款项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份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付清。对数额共计57915元的8份证明没有异议,但在2015年1月29日双方核对账目时已将该人工费计算至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应再予扣除。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与王伟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2份及上诉人与刘志远签名的由上诉人接管涉案工程的证明1份。证明上诉人接管该工程时,被上诉人已与王伟签订3#、4#、7#、8#楼的建筑安装合同并进行了施工,标二以下的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施工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明系复印件,对其效力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王伟签订的2份建筑安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主体预留部分是王伟干的,工程款已付清。2、打款凭证6份、收款证明5份。证明5名工人18400元的人工费已经结清。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欠条中的5人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该5份欠条是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款项后的剩余工程款。收款证明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潍坊二建三分公司与潍坊二建公司未陈述明确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人牟某的证言及工资收到条,因牟某自己认可受上诉人聘用,且其陈述除做技术指导外,还负责协调和开发商的关系、开会等事宜,不能认定其是为被上诉人工作,对其证言及工资收到条对本案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孙某的证人证言、3份业主证明及22份维修单,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业主已入住,且不能证明业主身份及维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若有维修损失,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及16份收料凭证,署名“马正阳”的只有4份,根据上述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使用材料超出预算,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涉案工程设计图纸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和同年12月22日的2份合同复印件中关于承包方式及结算方式的约定,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承包方式及结算方式的约定,除后者单价略高外,基本一致,均在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中对主体预留部分作了说明。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被上诉人给王伟干过活。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已与王伟签订3#、4#、7#、8#住宅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涉案工程主体预留部分,系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数额共计18400元的5份欠条、张某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款项已付清,并提交打款凭证6份、收款证明5份,因欠条落款时间、打款时间、收到条落款时间先后错乱不清、账目混乱,且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均为复印件,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审查,可待欠条载明的实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行处理,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数额共计57915元的8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以2015年1月29日双方核对账目时已将该款计算到已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抗辩。按照常理,若被上诉人的抗辩属实,对账后被上诉人应将上述证据收回,但证据原件现仍由上诉人持有,且被上诉人对其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关于聘任专业管理人员(牟某)费用、主体预留部分工程款、合同约定的维修保证金、被上诉人使用材料超出部分的费用及拖欠工人工资18400元,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数额为57915元的工人工资,可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若上诉人未实际支付,权利人主张权利时由上诉人负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师江与被上诉人马正阳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因被上诉人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包含该施工项目的住宅楼已交付使用,故上诉人应按照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数额及合同变更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少施工4000平方米,被上诉人自己让出的5000元已包含在总额108000元中,一审判决予以扣减,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应扣减被上诉人工程款5791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25174元(625563-413230-108000+53000+25756-57915)。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潍城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驳回马正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2015)潍城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李师江支付马正阳工程款178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李师江支付被上诉认马正阳工程款125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36元,由上诉人李师江负担2428元,由被上诉人马正阳负担3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6元,由上诉人李师江负担2428元,由被上诉人马正阳负担33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磊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