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来金森与济宁磐坤砼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金森,济宁磐坤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941号原告:来金森,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江苏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磐坤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原告来金森与被告济宁磐坤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坤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6963.76元,并支付货款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17日暂定为10784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案外人刘某乙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依此合同及被告签署的收货应付款项凭证,2014年3月31日被告应付货款914046.76元。后来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现被告欠货款596963.76元。2015年10月6日,案外人刘某乙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也以此转让协议诉至贵院,请求认定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贵院以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驳回该部分诉请。原告以为起诉被告也是债权转让通知方式之一,并不违背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原告再次于2016年3月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磐坤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被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被告与刘某乙签订合同涉及的货款没有清算、确认,该转让行为被告不知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来金森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案外人刘某乙与磐坤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刘某乙向磐坤公司供应石子。合同签订后,刘某乙陆续向磐坤公司供应石子。磐坤公司收货后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12月30日及2014年3月11日、3月31日出具结算单,以上四份结算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单价和总价,磐坤公司累计收到石子的总货款为914046.76元。2015年10月6日,案外人刘某乙出具债权转让书,将磐坤公司欠刘某乙的货款转让给原告来金森,债权总额为596963.76元。2013年3月10日,刘某乙通过发短信方式,将该债权转让给来金森通知了磐坤公司,接收短信的手机号:138××××7906为磐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江的手机号码。为此,原告来金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磐坤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来金森提供的证据刘某乙作为磐坤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将债权转让给来金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转让的债权数额是否确定;二、债权转让书对被告磐坤公司是否生效。一、关于转让的债权数额问题。被告磐坤公司向刘某乙出具的结算单载明了货物的数量、单价和总价,四份结算单上均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江的签名,是磐坤公司对所欠货款的确认。据此,磐坤公司累计收到石子的总货款为914046.76元,债权转让书中,案外人刘某乙明确磐坤公司已支付317083元,余款为596963.76元。刘某乙将此债权转让给来金森,因此,转让债权的数额应为596963.76元。被告磐坤公司关于所欠货款没有清算、确认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债权转让书对被告磐坤公司是否生效的问题。2015年10月6日,案外人刘某乙以磐坤公司欠其货款596963.76元,将此债权转让给来金森,并通知了被告磐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向磐坤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磐坤公司已知晓此事,因此,应认定债权转让已生效。被告磐坤公司对转让行为不知情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债权转让后,原告来金森取得并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原债权人不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原告来金森要求被告磐坤公司支付货款59696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来金森请求被告磐坤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因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磐坤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来金森支付货款596963.76元。二、驳回原告来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8元,减半收取计5424元,由原告来金森负担1193元,被告济宁磐坤砼业有限公司负担4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