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4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林辉富,陈功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林辉富,陈功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48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6127597E),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90号附2号。负责人:罗长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文超,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林辉富,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陈功雨,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足支行”)与被告林辉富、被告陈功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饶思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云祥、人民陪审员邓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辉富、被告陈功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辉富、被告陈功雨立即连带偿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尚未支付的利息97591.37元,此后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抵押物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辉富、被告陈功雨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日,被告林辉富向原告所属的万古分理处贷款48万元,年利率9.6%,定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二被告用其共有的4套房屋为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被告林辉富借款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林辉富尚欠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97591.37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辉富、被告陈功雨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提出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营业执照、任职通知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二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陈功雨与被告林辉富系夫妻关系,长期在外务工,现不在户籍地居住,下落不明;证据3: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林辉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4:抵押合同及4套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用其共有的4套房产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证据5: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林辉富支付借款的具体时间、金额及利息约定情况;证据6:对私客户对账单、按揭还款明细表及按揭贷款欠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48万元发放至指定账户后,被告林辉富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林辉富尚欠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97591.37元。被告林辉富、被告陈功雨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辉富与被告陈功雨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日,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林辉富作为借款人,被告林辉富、被告陈功雨作为抵押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个人贷款合同中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48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实际贷款上帐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2、贷款用途为正餐服务;3、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6%,若在贷款期限内遇基准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仍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4、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抵押人林辉富、陈功雨提供全程担保。放款方式为抵押放款,待签订好各种合同及书面材料及书面承诺等文件,房屋、汽车或其他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抵押登记证明材料交原告后方可发放贷款;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于2013年1月2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于2013年7月2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于2014年1月2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33万元;6、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同日,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与被告林辉富、被告陈功雨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的4套房产为上述48万元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林辉富发放了贷款48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48万元,贷款时间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年利率9.6%。借款后,被告林辉富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林辉富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81283.99元,尚欠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97591.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辉富仍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林辉富、被告陈功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案中,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与被告林辉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并向被告林辉富发放了贷款,双方借款的金额、时间、借期利率约定、逾期未还款的罚息利率约定、结息方式及借款发生的原因等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金融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林辉富发放贷款48万元后,被告林辉富并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林辉富尚欠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97591.3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要求被告林辉富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97591.37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辉富与被告陈功雨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功雨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二被告用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社区的4套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照前述规定,如果被告林辉富不清偿到期债务,在处置本案抵押物时,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富、被告陈功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为97591.37元,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林辉富、被告陈功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告林辉富、被告陈功雨未清偿到期债务,在处置本案贷款抵押物即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X41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X74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X42号、房权证XXX字第XXXX**号共计4套房产时,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77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314元,由被告林辉富、陈功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饶思臣代理审判员 宋云祥人民陪审员 邓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犹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