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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涛诉襄阳亚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襄阳亚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6民初3500号原告:刘涛,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住襄阳市。被告:襄阳亚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区3号楼1-25-5号。法定代表人:董世贵。原告刘涛诉被告襄阳亚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汽车备用钥匙一把及登记证书一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被告留置原告汽车备用钥匙及登记证书一套作抵押,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之后,被告既不向原告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也不返还汽车备用钥匙及登记证书,并声称抵押在十堰车管所。经原告多次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案件,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明确的被告,并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刘涛以要求被告襄阳亚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为由提起诉讼,经本院调查,被告襄阳亚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区写字楼和居民区无办公场所。原告刘涛不能提供被告襄阳亚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故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小玲审 判 员  匡江山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庆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