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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初桂琴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巍、张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桂琴,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巍,张长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598号原告:初桂琴,女,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热电集团退休职工,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明(初桂琴之夫),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城中信用社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被告: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中心街北段。被告: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办事处郝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巍,经理。被告:王巍,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茌平县。被告:张长民,女,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茌平县。原告初桂琴与被告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巍、张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桂琴委托代理人田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巍、张长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开庭时增加诉求为88.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清至)及违约加息;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巍、张长民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并将在此以前的利息进行结算,书写了8.25万元的借据,同时约定月利率1.5%;即至2015年5月14日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仍尚欠我借款及利息共计88.25元。因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还款,经我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巍、张长民于2015年5月20日向我出具了担保函。至我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我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巍、张长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原告分两批借给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因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11月28日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1.5%;12月28日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补签了借款协议: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17日),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巍、张长民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按期还款,如违约加息50%,担保单位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并将在此以前的利息进行结算,书写了8.25万元的借据,同时约定月利率1.5%;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巍、张长民于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巍、张长民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属价值90万元的土地、房产查封。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工行转账凭证2张,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单2张、记账凭证,被告借款协议、担保函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至2015年5月14日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仍尚欠原告借款88.25万元。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月利率2%,又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对逾期借款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利率,但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应自5月15日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二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初桂琴借款88.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二、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巍、张长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茌平县家电商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巍、张长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青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