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2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边云与胡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云,胡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22民初2554号原告:边云,男。被告:胡君,男。原告边云与被告胡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边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购粮款932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同村村民,2013年秋天被告到原告家先检验粮食质量,然后收购了原告家的粮食,当时被告没有支付现金,后期给付了部分购粮款,尚欠的购粮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关票据,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的购粮款,被告一直推脱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购粮款93,2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边云提供的证据显示,其2014年9月23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款联》第二联凭证中加盖了“桦南县恒长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另查,该公司系由胡伟与胡君出资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个体经营,故胡君不适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边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枫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曲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