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锦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10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锦佳,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犯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16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锦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陈锦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下旬,被告人陈锦佳以号码159××××1126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南朗镇南塘村牌坊路段以人民币100元将毒品1包卖给严某荣。2016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陈锦佳驾驶粤J×××××号摩托车窜至上述路段以人民币100元将1包毒品卖给严某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陈锦佳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作案工具手机1台、摩托车1辆,在陈锦佳位于南朗镇茶西村朝庚大街59号住处缴获毒品14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2.09克)、电子秤1台、透明塑料袋若干。归案后,陈锦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锦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锦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陈锦佳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陈锦佳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锦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09克、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号码为1591822****)、电子秤1台、透明塑料袋若干,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慧莹卜璐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