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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采油厂、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采油厂,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10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采油厂(以下简称某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系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瑾,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鱼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系该公司客服经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采油厂、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李某某不服,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2016)陕08民终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靖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还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梁瑾、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采油厂负责人李某某、某公司负责人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进入某采油厂工作,工作岗位为采油工,从原告入厂至2007年,被告某采油厂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至2011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务派遣合同,将原告派遣至某采油厂。原告自入厂以来,在工作中兢兢业业,认真工作,所做的是采油厂最累的工作,但享受的待遇是全厂最差的。从原告等人入厂以来,原告在2007年以前的工资为600元每月;2008年至2010年每月的工资为800元;从2011年至2012年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3年为1600元。被告对原告施行与采油厂正式工差别待遇,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3条关于施行同工同酬的规定。自原告入厂以来,被告只为缴纳了2009年-2012年的养老保险费,其他社会保险被告一概没有缴纳。2014年,被告将2003年-2008年的养老保险费补到了原告个人帐户当中,未向养老保险中心交纳。2013年一年原告一直在工作岗位上上班,被告却只支付了2013年的工资,但并没有按规定给原告交纳2013年的养老保险。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足额为原告缴纳原告从入厂时至2013年的五险一金。2013年10月1日,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双方合同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47条、87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按照双方当初约定原告每月上班时间为21.75天,但原告自入厂以来,每月工作25天(每天24小时),被告的用工制度不仅违反了8小时的工作制度,而且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入厂以来自2013年的加班费。现诉请:1、判令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从原告入厂以来至2013年的五险一金(具体金额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违反同工同酬支付给原告差额工资(以调取的工资单为准计算);3、由被告支付给各原告加班工资57379元;4、被告支付各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200元;5、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各原告造成的两年工资损失38400元;6、被告支付各原告从入厂之日至2013年的石油津贴(以调取的工资单为准计算);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陕人社函(2009)771号、陕油人函(2012)16号文件,证明目的是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第二组中华总工会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告知单两份,证明本案不存在靖边县仲裁委员会所称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三组从某采油厂调取的工资单四份,证明:1、原告与正式员工实施差别待遇,是我们主张实施同工同酬差额的依据;2、出勤天数是主张加班工资的依据;3、主张石油津贴的依据。第四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第五组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明细单、税收缴款书、原告和被告采油厂签订到龄退休协议书,证明到龄退休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以养老保险核算中心为准被告某采油厂辩称,一、原告就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超过法定时间,靖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合法。二、原告的六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已经与被告某采油厂签订了到龄退休协议,如果原告不认可该协议,应当提起确认之诉,确认该协议无效。因此被告某采油厂认为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某采油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对本案原告作出的,该通知书证明原告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第二组原告与被告采油厂签订的到龄退休协议书、采油厂36名到龄人员补偿表,证明1、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依据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1条。2、补偿明细表证明原告认可协议效力,已将相关费用签字领取;原、被告签订的36名到龄人员补偿已履行完毕。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工资待遇,且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原告理应承担合同义务,遵守合同约定。故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三、被告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某采油厂处,由某采油厂进行直接用工管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履行支付加班费的义务,故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四、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被告并没有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次被告某采油厂已经向原各支付过经济补偿,因此原告不应重复补偿。五、被告在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违法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两年的工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六、被告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某采油厂,由某采油厂进行直接用工管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2天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履行提供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义务,故应驳回原告关于要求支付石油津贴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劳务派遣协议书1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工资待遇,原被告之间的工资待遇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应当受合同内容的约束,原告不应再主张同工同酬。第二组经济补偿明细表,证明被告采油厂已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某采油厂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对原告等十四人采油工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加班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某采油厂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是行政告知并不是司法机关的告知。被告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某采油厂和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某采油厂质证认为与某采油厂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解除劳动合同要有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被告某公司只是依法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非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某采油厂、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退休协议是原告与某采油厂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被告某采油厂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不合法,诉讼时效因一方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而中断,在2014年3、4月间,原告等人通过信访途径向有关部门寻求救济,因此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某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某采油厂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计算的养老保险金为被告一方核算,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养老保险金应以养老保险经办部门核算为准,且原告领取的该养老保险远远低于实际应缴纳的金额,因此某采油厂属于部分履行而非全部履行。被告某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对工资报酬的约定没有具体的金额,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某采油厂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同对某采油厂提供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某采油厂质证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所作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某采油厂、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某采油厂、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该证据所反映的是靖边县采油厂的相关职工的工资,而原告等十四人是被告某公司派遣到某采油厂的职工,该组证据与原告等人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被告某采油厂、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某采油厂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某采油厂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某采油厂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某采油厂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从2003年起入职被告某采油厂,开始在采油工岗位上工作,从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1月,被告某采油厂为原告开始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原告与被告某采油厂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被告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某采油厂工作,岗位为采油工。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在合同期内,由用工单位(被告某采油厂)根据上级规定执行,但不得低于当地年度政府规定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0月,原告已经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某公司依法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2014年3、4月份,原告等人因节假日加班无加班费、养老统筹等问题到人社部和总工会上访,上述两部门分别向原告等人出具了告知单,告知其到当地人社部门反映。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某采油厂签订了《到龄退休协议书》各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被告某采油厂一次性分别向原告等人支付入厂至协议签订之日的相关补偿费29715元;第二条约定,由某采油厂补齐原告从入职至正常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中单位应缴纳部分6876.04元(上述费用由原告等人直接领取);协议第五条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某采油厂再无他涉,债权债务已结清,不再互负任何法律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等人领取了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的款项。2015年1月26日,原告等人向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30日,靖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仲案不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犯之日应当为2013年10月1日,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等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期限超过一年为由,对原告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被被告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其退休。原告于2014年3、4月间向人社部等部门提出主张,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4月间中断,并重新计算。因此原告提出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与被告某采油厂就节假日加班工资、养老统筹等问题签订的《到龄退休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被告与原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给付内容被告已经履行。原告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或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理由不足,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崔光全审判员  黄 勃审判员  周永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