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国松与耿兴海、肖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松,耿兴海,肖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3175号原告:周国松。委托代理人:蔡良川,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兴海。被告:肖素珍。原告周国松与被告耿兴海、肖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良川,被告耿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及2014年7月28日,被告耿兴海因经营周转需要分两次共计向我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原告周国松依约出具借款后,被告耿兴海仅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还款。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耿兴海辩称,100万元确实实际出借了,但这钱不是我实际使用的,而是我转借给案外人XX实际使用。我2015年春节后还利息10万元,本金2万元给原告周国松,2016年1月27日还本金18万元,2016年4月27日还本金10元给原告周国松。被告肖素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耿兴海、肖素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耿兴海向出借人周国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月利率2%,借款利息按月计算。当日,原告周国松向被告耿兴海出具借款50万元,被告耿兴海向原告周国松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周国松伍拾万元,此项借款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于2014年7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本人保证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本息。2014年7月28日,被告耿兴海再次与原告周国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周国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其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其他内容与2014年7月7日的合同及借款借据内容相同,原告周国松于当日再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耿兴海转账50万元。借款后,被告耿兴海分别于2015年2月下旬,2016年1月27日,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周国松还款12万元,18万元和1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经质证,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的性质产生异议。被告耿兴海陈述还款时并未明确说明还款性质,但其认为2015年2月还款中的10万元是归还利息,另外2万元以及此后还款均是归还本金。原告周国松认为还款均为归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耿兴海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周国松借款共计100万元,均逾期未还,其陈述自己未实际使用借款而转借他人不能成为不归还借款的理由,现原告周国松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耿兴海认可其还款时当事人双方未讲明还款性质,故其还款应视为按照先还应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被告耿兴海三笔还款均尚未足额归还借款产生的利息,故不能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100万元借款至2016年3月底已经产生超过40万元利息,现原告周国松主张被告耿兴海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耿兴海于其与被告肖素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周国松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周国松要求被告肖素珍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兴海、肖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国松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自款项实际支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60元,由被告耿兴海、肖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