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8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朱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1685号原告: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宝,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秀珍(被告朱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能,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与被告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珍、王良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56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经媒人金忠财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24日,双方按农村风俗进行订婚,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9900元,向被告父母分别给付“改口费”500元,原告父母分别给被告“改口费”500元;同年农历8月15日进行了看期;同年9月2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40000元、大礼1000元(500元/个*2个)、小礼3600元(200元/个*18个),原告给被告买戒指支付了3023元、买项链支付了1200元,原、被告拍婚纱照,原告支付了11300元,双方举行婚礼时,原告支付了婚车租金3600元。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彩礼及开支共计75661元。原、被告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扯皮打架,感情不好,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离家外出,后一直联系不上。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1.原、被告认识过程、进行订婚、举行结婚仪式等过程事实;2.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9900元,向被告父母分别给付“改口费”500元,原告父母分别给被告“改口费”500元;3.报期时,原告给付了大礼1000元(500元/个*2个)、小礼3600元(200元/个*18个);4.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5.原、被告同居期间,性格不合,经常扯皮,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离家外出。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辩称,报期时,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彩礼实际只有20000元,戒指是结婚时买的,原、被告各一个,项链是被告过生时,原告买给被告的;原告主张的改口费、报期时给付的大礼和小礼、拍婚纱照和租婚车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过生时原告买的项链等不属于彩礼范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到法定婚龄就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性格不合,双方都有过错,同居是原告要求的,是原告为了在拆迁的时候多一个人多一份补偿款,因此,主要过错在原告;彩礼不应当全额返还,只能部分、适当的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户名为金庆炳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及取款凭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亲金庆炳于2014年9月8日从银行取款40000元给原告在报期时作彩礼用,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取多少与给多少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证明原告给了被告40000元;2.金庆炳、杨宗碧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彩礼金来源于原告父亲金庆炳的赠与,被告对该证据提出,金庆炳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该证据缺乏证明力;3.证人金忠财、金良澡到庭证言,被告对该两证人证言分别提出,证人金忠财是原告请的媒人,且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其证明的原告在报期时给付被告40000元彩礼情况有异议,证人是在说假话,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其证明的其他情况予以认可;证人金良澡在报期时不在场,不能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40000元彩礼,对其证明的其他情况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事情发展规律的时间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金庆炳、杨宗碧、金忠财、金良澡虽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但金忠财、金良澡同时系原、被告的媒人和配媒,均是原、被告婚姻形成过程中的重要参与人,本案系婚约财产性质案件,男女双方的往来多发生在双方家庭及亲属间,符合事情的发展规律和风俗习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经媒人金忠财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24日,双方按农村风俗进行订婚,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9900元,向被告父母分别给付“改口费”500元,原告父母分别给被告“改口费”500元;同年农历8月15日进行了看期,同年9月2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40000元、大礼1000元(500元/个*2个)、小礼3600元(200元/个*18个),原告给被告买戒指支付了3023元,原、被告拍婚纱照,原告支付了11300元,双方举行婚礼时,原告支付了婚车租金3600元。被告过生时,原告为其购买项链一条,支付了12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9月7日,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至今没有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所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彩礼系当事人一方按照习俗以结婚为目的向对方给付的较大金额的金钱和价值较高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领到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虽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双方并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应当将彩礼返还给原告。被告接受原告的现金和财物中,属于彩礼的有:订婚时原告向被告给付的9900元礼金,举办结婚仪式时原告向被告给付的40000元礼金及价值3023元戒指一枚。原告主张的“改口费”、大礼、小礼、拍婚纱照及租婚车支出的费用等,按当地风俗,属于男女双方在订婚、举办结婚仪式过程中男方对女方的礼节性赠与及必要支出,不属于彩礼。被告过生时,原告为其购买的项链,系原告对被告的自愿馈赠,亦不属于彩礼。关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了较长时间,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从而导致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现已分居生活。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金某彩礼现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由原告金某负担381元,被告朱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超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