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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江市丹徒区长香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道达尔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杨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因他人报警而案发。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1。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支付赔偿款7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再给付23000元,剩余的赔偿费用待后续治疗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0月19日,被害人杨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显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