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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毕某某、李某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李某乙,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姜某某,陈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36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4刑初13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人黄某乙,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浩、陈杰,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竞帆鞍座有限公司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保安镇大垅村大垅陈湾46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被依法取保候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李某乙、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姜某某、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婵、被告人毕某某、李某乙、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姜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晚,被告人毕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及张某某(另处)等人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姜某某、陈某乙、被害人贺某某、柯某甲及陈某(另处)等人分别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黄路XXX号云凌KTV娱乐。当日23时许,毕某某与黄某甲在VIP1包房门口的过道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后李某乙、周某某及张某某与黄某乙、姜某某、陈某乙及陈某在不清楚缘由的情况下参与打斗。双方相互扔啤酒瓶、垃圾桶殴打对方人员。分别致贺某某、柯某甲及李某乙、周某某、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并致KTV包房内的TCL牌L55C1-uD型液晶电视机等物损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620元。2016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姜某某、陈某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同日,被告人毕某某、李某乙、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17日,双方被告人进行了和解,分别赔偿云凌KTV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李某乙、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姜某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张某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柯某甲、贺某某的陈述,证人柯某乙、陈某甲、字某某、曹某某、李某甲、杜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接警详细警情、事件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监控录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及和解书,七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姜某某、陈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人关于七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毕某某、黄某甲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公诉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各自作用、赔偿情况及达成和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李某乙、周某某、黄某乙、姜某某、陈某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五、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黄某乙、姜某某、陈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徐闻翌人民陪审员王玉祥人民陪审员徐力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陈颖审 判 长  徐闻翌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