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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17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雅安市供排水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市供排水公司,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02民初1767-1号原告: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8号。法定代表人:姜祝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国兴,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雅安市供排水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少年宫路。法定代表人:许刚,系该总经理。被告: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28号1栋。法定代表人:岳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与被告雅安市供排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华都公司诉称,请求:1.判决供排水公司立即付清欠款1,090,000元;2.判决博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供排水公司与博基公司签订雅安市污水厂超细栅机等升级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博基公司将该合同中“所有标的、要约都有华都实际完成、履行”交由华都公司履行,华都公司履行完合同后,供排水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2016年5月3日,华都公司与博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告知供排水公司,要求供排水公司直接向华都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被告供排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博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时,向雅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供排水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供排水公司与博基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时,向雅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华都公司与博基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事项而发生纠纷,原则上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方可向合同订立地法院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6年8月19日,雅安仲裁委员会就华都公司申请仲裁供排水公司、博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因仲裁管辖约定不明确”为由作出(2016)雅仲通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供排水公司以其与博基公司约定有仲裁管辖协议为由主张本案管辖权异议成立,该约定不能对抗华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华都公司与博基公司仲裁管辖约定不明,《项目管理合同》中涉及仲裁管辖的条款无效。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案涉工程合同履行地位于雅安市雨城区,依据该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排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雅安市供排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漆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