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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肖玉彬与建湖县明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冯德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玉彬,建湖县明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冯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748号申请执行人肖玉彬,居民。被执行人建湖县明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冯琦,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冯德明,居民。申请人肖玉彬与被执行人建湖县明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冯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建颜民初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被告建湖县明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冯德明偿还原告肖玉彬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172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颜民初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