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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金洲诉自贡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洲,自贡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976号原告:谢金洲,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冯成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甜。原告谢金洲诉被告自贡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慈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自流井区汇川路颐和上院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437073元购房款,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交付了所购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谢金洲向被告自贡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自流井区汇川路颐和上院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437073元购房款。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交付了所购房屋。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4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谢金洲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证书,并按已付款额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产权转移登记时止的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自贡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慈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