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振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振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424号原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宋振伟,男。原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通瑞达房产公司)与被告宋振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通瑞达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明、赵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振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通瑞达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YS0005491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配合办理合同撤销备案登记;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3日,安阳通瑞达房产公司与张卫臣签订编号YS0005491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对房屋的位置、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贷款资料的提交时间、银行降低额度及被拒贷后的价款支付、违约责任、交房时间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首付款206888元,余款2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被告宋振伟未如期偿还银行贷款,根据交通银行安阳分行2016年8月2日的情况说明,截至目前贷款行累计扣除原告保证金61194.94元。根据购房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现合同约定的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振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安阳通瑞达房产公司与宋振伟签订编号YS0005491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安阳通瑞达房产公司,买受人宋振伟;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南侧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安阳恒大绿洲;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第1号楼2单元1701号房,房屋代码为119949,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97.5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8.96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8.56平方米;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4582.53元,总金额446888元整;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首付206888元,余款240000元须在2012年10月27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宋振伟于2012年12月31日在交通银行安阳分行申请按揭贷款200000元,但被告宋振伟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2016年8月2日交通银行安阳分行发放情况说明记载显示,贷款行累计扣除原告保证金61194.94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原告称该情形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安阳通瑞达房产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回执、还款凭证、交通银行安阳分行催办函、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安阳通瑞达房产公司与宋振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安阳通瑞达房产公司与宋振伟对房屋的位置,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贷款资料的提交时间、银行降低额度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的违约责任,交房时间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宋振伟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宋振伟于2012年12月31日在交通银行安阳分行申请按揭贷款200000元,但被告宋振伟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致使交通银行安阳分行累计扣除原告安阳通瑞达房产公司保证金61194.94元该情形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YS0005491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被告配合办理合同撤销备案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振伟签订的编号为YS0005491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宋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合同撤销备案登记。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宋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庆生审判员 孟庆敏审判员 陈新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慧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