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孙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67号原告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甲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某乙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英、人民陪审员马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某某、某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6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某某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某某路行驶至田洪正路口右转向南时,适逢原告毛某某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沿某某路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毛某某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骨折,住院17天出院。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家属护理。本次事故经交警某某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00936.94元;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及某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除诉讼费外,其他费用包括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表示该车辆在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支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6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某某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某某路行驶至田洪正街路口右转向南时,适逢原告毛某某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沿某某路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毛某某受伤,造成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某某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某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骨折,住院17天,支急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56830.36元。出院医嘱:术后2月后来院复查,择期行外固定拆除术,必要时给予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陕西航天医院住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外固定支架拆除术”,住院5天,支医疗费2712.88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家属护理。另查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后挂豫某某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毛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毛某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3、被鉴定人毛某某的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鉴定费支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病例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某某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某某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认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赔偿责任人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且有协议约定事故由孙某某赔偿,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应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因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后挂豫某某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及原告按各自应负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因被告孙某某和原告毛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故双方应按7:3的比例分担损失。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后挂豫某某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保有不计免赔,故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用59543.24元及住院17天的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真实合法,予以支持;参照某某医院医嘱及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a)条胫骨骨折营养期为60-90日,对原告营养期支持6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系家属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人员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7200元(80元/天*90天)。司法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限为180天,因原告在发生事故前打工谋生,其误工收入可参照陕西省2015年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3220元计算为16382元(33220元/年/365天*180天)。原告系农业户口,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计为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结合其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原告因伤购买的拐杖,系必要的器具支出,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5954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61853.2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误工费(16382)、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元),以上共计42046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剩余的51853.24元,由某某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36297.27元(51853.24*70%)。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应由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毛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2046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297.27。以上合计88343.27元。二、驳回原告毛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289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2029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72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代理审判员 张艳英人民陪审员 马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