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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孙文盗窃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磐石市人,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又因涉嫌盗��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0日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晚,在双阳区老船长饭店门前,被告人孙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窗砸碎,将杨某某放在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0元左右,三星手机一部,LV钱包及证件等物品。经鉴定:车辆损失406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孙某某系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晚,在双阳区老船长饭店门前,被告人孙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窗砸碎(车辆损失为406元),将杨某某放在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0元,三星手机一部,LV钱包、卡包、行车证和驾驶证。后被害人杨某某在老船长饭店往南走的路口南侧停车位附近将挎包、行车证、驾驶证和卡包找到。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在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512元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记载:被告人孙某某系被抓获到案(2)扣押清单记载:被告人孙某某身上共现金3512元及手电一个均被扣押。(3)指认照片记载:被告人孙某某指认现场盗窃情况。(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记载: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情况。(7)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8)暂不适合收押情况说明书记载:被告人孙某某暂不适合收押。(9)情况说明记载:被告人孙某某所盗物品无法作价。(10)返赃笔录记载:公安机关已将在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512元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了,2016年4月28日晚10点至10点45分之间,自己停放在双阳区老船长饭店门前的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牌×××)左后侧玻璃被砸碎,车内一黑色男士挎包盗走,包内现金有现金60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身份证及银行卡等。总价值16000元。一个巴宝莉斜挎包被盗,包内有卡包(有各种卡及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LV钱包、三星手机一部,LV钱包里有5000元现金,斜挎包暗格内还有1000多元现金。我的巴宝莉斜挎包、行车证、驾驶证和卡包找到了,是在老船长饭店往南走的路口南侧停车位附近找到的。我修车的费用一共花了510元,290元玻璃钱和220元工时费。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6年4月28日晚上10点多,在医院北边砸了一个车玻璃,把车内一个带背带的包盗出,将包里大约2000元钱拿出来,钱在包里的夹层里,之后将包扔了。4、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双价)字(16030)号证实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06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有异议,称自己只偷了2100元钱,并且偷走的挎包内有写字用的本、餐巾纸、钥匙、驾驶证,没有被害人说的手机和钱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认为,虽然被告人对盗窃数额有异议,但当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成立,本庭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系在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决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四个月四天,罚金人民币3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488元,并对被害人的车辆损失人民币406元以及其他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三、对被告人的犯罪工具手电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昊天代理审判员  姜 月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全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