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有和与张欢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和,张欢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和,男,1960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春,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41044925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欢平,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上诉人张有和因与被上诉人张欢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辰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有和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辰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驳回上诉人有关感音性耳聋相关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经鉴定原告的头部外伤与双耳感音性耳聋因果关系不明确”的事实是错误的,张有和的头部外伤与双耳感音性耳聋是在遭受张欢平打击其头部后产生的两项损害后果,一审人民法院以两项并存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否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人民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号证据作出的被上诉人张欢平的殴打行为与上诉人张有和的双耳感音性耳聋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号证据的鉴定结论实质上没有否认张欢平的殴打行为与张有和的双耳感音性耳聋之间因果关系存在的事实;3、张有和有新的证据证实张欢平的殴打行为致使张有和耳部受到明显损伤,张有和的双耳感音性耳聋与张欢平的殴打行为存在明显因果关系,张欢平应该对张有和双耳感音性耳聋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欢平辩称,是张有和先动手打的人,张有和在医院有关系,张有和就是想害张欢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有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张有和的上诉请求。张有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欢平赔偿张有和医疗费9857元、伤残赔偿金6036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因张欢平申请重新鉴定,花去的交通费450元,住宿费464元,检查费26元,合计经济损失94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欢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上午7时许,张有和、张欢平因去本村陵园打井发生纠纷,张有和不让张欢平去陵园做工,张欢平坚持要去陵园做工,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有和先用手将张欢平推了一下,张欢平为此即用拳头殴打张有和头部,致张有和头部受伤。张有和受伤后被送至辰溪锦滨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14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耳鸣,同月14日张有和出院,花去医疗费4073.1元。同月17日张有和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右耳听力(住院时间为4天),经诊断为脑震荡、感音性耳聋、头皮挫伤,同月21日张有和出院,花去医疗费2706.7元。2015年4月16日、17日、7月6日、11月3日张有和先后四次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76.4元。2015年12月4日,张有和的损伤经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2016年2月25日,张欢平对张有和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张有和感音性耳聋与2015年4月3日发生打架造成的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有和的损伤进行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张有和此次外力所致损伤与双耳感音性耳聋的因果关系不明确,其头部损伤未构成伤残。现张有和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张欢平赔偿张有和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43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有和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7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760元(25212元÷365天×11天),根据张有和的伤情确定1人陪护,护理费760元(25212元÷365天×11天×1人),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损失共计5743.1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张有和、张欢平因去本村陵园打井发生互殴,致张有和受伤,张欢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有和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先对张欢平动手推挪,未能采取理智方式解决问题,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可相应减轻张欢平的赔偿责任。经鉴定张有和的头部外伤与双耳感音性耳聋因果关系不明确,张有和头部损伤未构成伤残,对张有和要求张欢平赔偿张有和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耳聋的医疗费4853.1元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欢平辩称张有和在辰溪锦滨博爱医院住院期间治疗高脂血症,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欢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张有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71.6元;二、驳回张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张有和、张欢平各负担1067.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有和提交以下新证据:正式的病历,拟证明被上诉人张欢平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张有和耳聋存在因果关系。经质证,张欢平认为以上证据不能体现上诉人存在耳聋等相关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因纠纷入院治疗的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的耳聋存在因果关系。故以上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身受损的,可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去本村陵园打井发生纠纷,均未采用克制理性的方式解决争议,未能做到冷静克制,故双方对于事件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并无明显失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其耳聋与被上诉人的侵权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治疗耳聋的各项损失及残疾赔偿金。虽然张有和在二审提交了医院病历,但该病例只能证明上诉人因纠纷入院治疗伤情的相关事实,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耳聋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经辰溪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显示张有和的头部外伤与双耳感音性耳聋因果关系不明确,故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耳聋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治疗耳聋的各项损失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上诉人张有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刘士平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