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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丹诉被告告陈禺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陈禺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552号原告刘丹,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护士。被告陈禺霖。委托代理人陈旭,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丹诉被告告陈禺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被告陈禺霖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闺蜜发小。2014年6月底,被告找原告说她经济上出现一点问题,需要一笔钱短期周转,想让原告替她向陈宝云(系被告的小姨)借钱,并一再保证有把握短期内还上。原告就答应了向陈宝云给她借钱。2014年7月2日,在被告家,按着提前原告和被告商量好的理由,给陈宝云打了贰万伍仟元的欠条,拿到贰万贰仟伍佰元(扣除本月利息贰仟伍佰元)。原告趁陈宝云在卫生间时把钱给了被告。被告说还她小姨的钱,把欠条给原告。至今钱没还欠条也没给原告。原告有一份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这些事实。2015年2月3日,陈宝云到浑江区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偿还25000元。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该笔债务。因原告替被告向陈宝云借钱,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现在,原告替被告向陈宝云偿还了该笔债务,原告只能向被告追偿该笔债务。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已经向陈宝云还款,但据被告所知,直到现在原告也没有向陈宝云还款。原告追偿权不能行使。二、被告没有让原告替自己向陈宝云借款,2014年7月2日原告拿到借款后并没有将钱给被告,原告虚构本案主要事实,实际情况为被告是借款的介绍人,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三、原告追偿数额高于实际应还款数额,虽原告向陈宝云借款2.5万元,但(2015)浑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陈宝云2万元,因此,原告行使追偿权的数额也应当在2万元以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陈宝云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兼并欠条”一份,该协议及欠条载明:“今收到刘丹向陈宝云借款2.5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每月利息2500元。”原告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注明其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借款当日,陈宝云收到原告当月利息2500元。原告实际收到陈宝云借款2.25万元。该笔借款系原告为被告用款而向陈宝云借款,且原告已将所借款项2.25万元交付被告,实际用款人为被告。2015年2月3日,陈宝云到浑江区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偿还2.5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宝云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将已还利息作为本金进行抵顶,自愿将2.5万元诉请变更为2万元。2015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支付陈宝云借款2万元;二、准许陈宝云撤回对刘丹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5万元未偿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录音光盘、(2015)浑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需用款项,原告向陈宝云借款后将所得款项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人民币25000元。因原告实际收到陈宝云借款2.25万元,等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已偿还1万元,尚欠1.25万元。该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2015)浑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陈宝云2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数额也应当在2万元以内。因原告向陈宝云借款为2.25万元。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禺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丹给付人民币1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81.00元。由原告承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