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7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见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在鄱阳县鄱阳镇城东加油站附近将1小包毒品冰毒以18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2016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鄱阳县鄱阳镇老报社路口附近将1小包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公安人员发现后,当场抓获杨某和程某,并扣押了杨某卖给程某的装于利群香烟盒内的毒品冰毒1小包,另外还从杨某车上搜出1小包毒品冰毒予以扣押。现场查获的两小包疑似冰毒称量为0.71克。经江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小包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程某的证言,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英玢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