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0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江区盛泽镇银座假日酒店与蒋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区盛泽镇银座假日酒店,蒋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612号原告吴江区盛泽镇银座假日酒店,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幢*******室。负责人叶长江。委托代理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露。委托代理人王忠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区盛泽镇银座假日酒店(简称银座假日酒店)诉被告蒋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座假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林、被告蒋露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座假日酒店诉称: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被告提供的工资报表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经理,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报表也由其负责,因此,工资报表无法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也不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蒋露辩称:仲裁查明事实清楚,裁决依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蒋露原系银座假日酒店员工,从事管理工作,银座假日酒店未为蒋露缴纳社会保险,未与蒋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8日,蒋露向银座假日酒店寄送《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以银座假日酒店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与银座假日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银座假日酒店支付拖欠的工资629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及双倍工资55000元。2016年3月15日,蒋露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银座假日酒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及拖欠的工资6290元。2016年6月17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银座假日酒店支付蒋露拖欠的工资629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及经济补偿金7500元。银座假日酒店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银座假日酒店于2015年7月21日注册成立。庭审中,蒋露提交了2015年5月至10月及12月的工资表,上述工资表由银座假日酒店盖章确认,工资表反映员工签字领取工资,蒋露每月工资50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蒋露工资6290元,未签字领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工资报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根据工资报表的记载,蒋露在银座假日酒店工作至2016年1月8日,银座假日酒店尚欠蒋露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6290元,应予支付。第二、被告蒋露以原告银座假日酒店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银座假日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银座假日酒店注册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但原告银座假日酒店自2015年5月1日开始便向被告蒋露支付工资,而被告蒋露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已开始为原告银座假日酒店进行开业前的工作,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1日起成立。根据被告蒋露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原告银座假日酒店应支付被告蒋露经济补偿金5000元(5000×1)。第三,原告银座假日酒店一直未与被告蒋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蒋露负责与员工签定劳动合同,故其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向被告蒋露支付双倍工资,即原告银座假日酒店应向被告蒋露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6290元(5000×6+62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江区盛泽镇银座假日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蒋露支付拖欠的工资629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6290元及经济补偿金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区盛泽镇银座假日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