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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36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司文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A×××××号汽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大街东200米某某村北出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张某驾驶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裕华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自愿认罪,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综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A×××××号汽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大街东200米某某村北出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张某驾驶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裕华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后生,被告人王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所附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投案自首证明、南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人民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丽娟审 判 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娄百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江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