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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5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光全与陈凤、第三人任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全,陈凤,任俊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5404号原告:张光全,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松,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南充市顺庆区舞凤中学教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第三人:任俊波,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南充市嘉陵区环保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张光全与被告陈凤、第三人任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陈凤陆续向第三人任俊波借款35万元,经催收后还款6万元。2012年2月,原、被告对前述借款进行了核对,一致确认被告下欠借款29万元,因借款中有部分钱是原告的,经商议,三方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并出具借条。此后,被告陆续归还了16万元,下欠13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给张光全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任俊波已将在陈凤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光全。被告陈凤辩称,被告本身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因被告欠第三人任俊波的借款,第三人任俊波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光全后,被告归还了16万元,下欠的款项经三人协商,被告将债务转让给张杰,张杰给任俊波出具了13万欠条,故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8日,任俊波给陈凤出具的字据,证明陈凤将在张杰处享有的13万元债权转让给任俊波;2、2012年8月9日,张光全给陈凤出具的《收条》,证明张光全接受了陈凤在张杰处享有的债权。第三人任俊波述称,被告给我和原告说她没有钱还借款,但张杰欠被告的钱,等张杰还给他钱,再还给我们(原告、第三人)。我们三方协议,如果张杰不还钱,还是由被告陈凤还钱。故原告诉请的借款应当由被告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任俊波因欠张光全借款,任俊波把在陈凤处享有的29万元债权转让给张光全。2012年2月3日,陈凤给张光全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光全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正。2012年6月28日,陈凤将在案外人张杰享有的13万元债权转让给任俊波,任俊波给陈凤出具了字据,字据载明:“陈凤从张杰处转款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待张杰还完后从陈凤给张光全出的欠条壹拾玖万中扣除。任俊波”。陈凤归还了张光全人民币16万元,其中,2012年8月9日,张光全给陈凤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凤欠张光全款肆万元正(40,000),其余帐已转至张杰名下,待张杰款收回后一并退条,收款人张光全,2012.8.9”。另查明,案外人张杰给任俊波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借条被公安机关扣押。张杰下落不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是陈凤转让债务是否成立,陈凤是否应该向张光全支付13万元款项问题。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外人张杰虽然没有给张光全出具借条,而是给任俊波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本案的基础事实是陈凤和任俊波之间发生借贷关系,陈凤将对张杰享有的债权又转让给任俊波,张杰给任俊波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2012年8月9日,张光全给陈凤出具的《收条》中表明“……其余帐已转至张杰名下,待张杰款收回后一并退条”,该收条是张光全对陈凤对转让债务行为的确认,故陈凤转让债务13万元的行为成立。张杰给任俊波出具借条后,有无履行付款义务,尚需查证。故张光全在本案当事人与张杰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没被解除的前提下,要求陈凤给付1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光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原告张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