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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434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92年2月17日,汉族。被告:杨某,男,生于1989年12月28日,汉族。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结婚,2013年生育一女,名杨馨,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5年6月11日开庭,因被告2015年6月11日不到场,被告被迫撤诉。再则被告并没有尽到抚养责任,将小孩丢给女方母亲抚育并消失两年,失联前无财产债务分割,综上,原、被告因双方感情不和,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依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原告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馨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左右,原、被告在同一个厂里上班认识并自由恋爱开始交往,2012年9月20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名杨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生育杨馨后,彼此性格不合慢慢显露出来,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0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将婚生女杨馨送到原告父母家门外便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场,原告撤回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邻水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而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至今已满两年,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婚生女杨馨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件、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马王社区出具的证明、(2015)邻水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调查被告父亲杨文才的调查笔录、邻水县九龙镇桂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虽有短暂尚可的夫妻感情,但生育子女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慢慢显现,二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外出,下落不明达两年以上,是夫妻矛盾的主因,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虽经本院单方调解不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涉及子女抚养的处理,由于被告对于女儿不尽抚养义务,家庭责任感缺乏,应以不轻易改变子女生活现状为前提作出考量,婚生女杨馨已随原告生活达两年以上,且被告杨某下落不明,现原告主张婚生女杨馨随其共同生活,以有利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计,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实际、子女实际需要及原、被告负担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过高,酌情认定由被告按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杨馨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杨馨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成人,由被告杨某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冬人民陪审员  陈永志人民陪审员  包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甘文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