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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爱华与吴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华,吴唐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085号原告:林爱华,女,住建瓯市。被告:吴唐俊,男,住建瓯市。原告林爱华与被告吴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华、被告吴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林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唐俊立即偿还林爱华借款20000元及借款50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3500元(21个月,共计21000元,扣除已偿还利息7500元),并支付借款20000元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吴唐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吴唐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林爱华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后吴唐俊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17日各偿还借款林爱华本金10000元,合计3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余利息吴唐俊未支付。吴唐俊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17日各偿还林爱华借款本金10000元,合计3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林爱华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仍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不应再计算利息,相应的利息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吴唐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林爱华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吴唐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林爱华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按月付息壹仟元整。借期至2015年10月28日止。”当日,林爱华即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2022881686119的账户向吴唐俊账号为6228482022901436313的账户转款50000元。借款后,吴唐俊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17日各偿还林爱华借款本金10000元,合计3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余利息吴唐俊未支付。本院认为,吴唐俊欠林爱华借款20000元之事实,有吴唐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回单为凭证,且吴唐俊无异议,事实清楚,该款吴唐俊应予清偿。林爱华主张吴唐俊支付借款50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至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3500元(21个月,共计21000元,扣除已偿还利息7500元),因吴唐俊已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17日各偿还林爱华借款本金10000元,合计30000元,并支付了7500元的利息,故,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的利息应为借款50000元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033元,借款40000元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9元,借款30000元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96元,借款20000元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28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558元,以上利息合计16166元,扣除吴唐俊已支付的利息7500元,剩余利息8666元,对于林爱华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林爱华主张吴唐俊支付借款20000元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唐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爱华20000元及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结欠的利息8666元,并支付借款20000元从2016年7月29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林爱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已减半),由吴唐俊负担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林爱华负担61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俊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