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执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尚镭、付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镭,付涛,肖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649号申请执行人尚镭,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度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付涛,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被执行人肖红,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关于尚镭与付涛、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尚镭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付涛、肖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付涛向申请执行人尚镭返还借款481,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14,767元;2、被执行人肖红在借款327,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0.175‰向申请执行人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前款标的执行完毕时再予计算);4、被执行人付涛承担案件受理费4,326元,被执行人付涛、肖红共同负担执行费7,11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付涛、肖红的银行存款334,11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付涛的银行存款173,09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旗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