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张鹏、徐衍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张鹏,徐衍玉,张爱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23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组织机构代码86640123-5。负责人:陈磊,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国梁,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圣源美郡。被告:徐衍玉,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圣源美郡。被告:张爱国,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泰安市泰山区圣源美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泰山支行)与被告张鹏、徐衍玉、张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张爱国、徐衍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泰山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鹏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鹏、徐衍玉、张爱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2466.43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共计1005713.93元;3、原告就被告张鹏名下抵押的房产(泰安市泰山区圣源美郡6号楼2单元1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49000元;5、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7日,被告张鹏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0年。被告徐衍玉、张爱国对此借款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张鹏、徐衍玉、张爱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张鹏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属实;2、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张鹏的指定账户,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3、承诺及授权书一份,证实被告徐衍玉、张爱国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与被告张鹏共同承担还本付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4、还款明细一份,证实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2466.43元、拖欠本金15588.17元、拖欠利息26683.6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23.59元、拖欠利息的罚息546.05元,共计1020019.88元,逾期8期;5、他项权证及房产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张鹏以自有房产(泰安市圣源美郡6号楼2单元102室)为涉案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手续;6、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被告张鹏、徐衍玉、张爱国均未作答辩,合议庭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鹏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鹏从原告中行泰山支行处借款108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房;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20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内,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担保;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0年9月10日,被告张鹏、徐衍玉、张爱国共同向原告签署《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张鹏同意以所购买的位于圣源美郡6号楼2单元102室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上述借款为三人共同对外债务,愿共同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直至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鹏发放贷款人民币108万元,贷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张鹏;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0年9月27日,到期日为2040年9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4.2075‰。借款发放后,被告张鹏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鹏尚欠借款本金992466.43元,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7553.45元,逾期8期。2014年11月17日,就被告抵押人张鹏提供抵押的位于泰安市迎胜路8号圣源美郡6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泰安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为此原告取得泰房泰他字第06128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另查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6年6月委托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4900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称没有实际支出代理费的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泰山支行与被告张鹏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2466.43元,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7553.45元,逾期8期。被告张鹏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不按时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出现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张鹏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张鹏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衍玉、张爱国在向原告签署的《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中,已声明上述借款为其与张鹏的共同对外债务,并愿与张鹏共同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衍玉、张爱国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鹏自愿以其名下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自抵押登记之日起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实际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9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鹏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张鹏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衍玉、张爱国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就被告张鹏名下抵押的房产(泰山区圣源美郡6号楼2单元1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律师费4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借款本金992466.4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7553.45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二、被告张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剩余利息及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徐衍玉、张爱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在被告张鹏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就被告张鹏抵押的房产(位于泰安市迎胜路8号圣源美郡6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人民陪审员 孙积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