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成都市三宇仪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铮、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三宇仪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铮,康青,成都市酿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235号原告成都市三宇仪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方营村六、七社,组织机构代码77453900-X。法定代表人黄世衍。委托代理人张家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铮,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康青,女,1970年2月0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市酿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57736313-X。法定代表人张大伟。原告成都市三宇仪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铮、被告康青、被告成都市酿香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冷枫、人民陪审员王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三宇仪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宏、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铮、被告康青、被告成都市酿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三宇仪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铮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6205400元,该笔资金按照被告李铮要求转入案外人周世典账户1312000元、被告李铮账户1978000元及部分现金借入。双方对借款金额明确无异。《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每月按照借款总额6%结息并于2015年1月9日开始结息,借款利息被告李铮按月支付给原告并转到原告指定账户,若被告李铮不按时支付给原告,原告可以单方面终止借款合同并收回借款本金。《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李铮向甲方所借资金作出部分还款承诺:1、被告李铮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金额2000000元,余下借款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1500000元。因被告康青系被告李铮的妻子,该债务系被告康青与被告李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成都市酿香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李铮的借款期限早已超过,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仍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铮与被告康青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205400元、资金利息1985728元(资金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9日)及律师费200000元,共计8391128元;2、被告成都市酿香商贸有限公司在6580200元的金额内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铮未作答辩。被告康青未作答辩。被告成都市酿香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铮与被告康青系夫妻关系。原告成都市三宇仪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铮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铮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8日。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铮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4370000元,被告成都市酿香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份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成都市酿香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蒋科、张小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成都市酿香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并作为担保方与原告及被告李铮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承诺对被告李铮向原告借款437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铮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李铮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6205400元,因被告李铮资金紧张,需再向原告借用一个月,借款每月按照借款总额6%结息并于2015年1月9日开始结息,借款利息被告李铮按月支付给原告并转到原告指定账户,若被告李铮不按时支付给原告,原告可以单方面终止借款合同并收回借款本金,且被告李铮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金额2000000元,余下借款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成都市三宇仪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4月2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表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担保函一份;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一份;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一份;代理合同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三宇仪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与被告李铮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李铮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间共向原告借款6204500元的事实,而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成都市三宇仪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铮归还借款620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铮应向其支付计算至2016年5月9日的资金利息1985728元,因该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借款本金2%按月支付,该利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铮支付其律师费2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真实客观存在,故就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铮与被告康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康青与被告李铮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成都市酿香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铮向原告成都市三宇仪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成都市酿香商贸有限公司不仅在被告李铮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且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以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故本院仅对被告成都市酿香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李铮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成都市酿香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铮及被告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三宇仪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2054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人民币1985728元(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成都市酿香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铮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9元,由被告李铮、康青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铮、康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三宇仪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代理审判员 冷 枫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