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吴传合、卿恒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卿恒,吴传合,重庆市万州区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1执异69号异议人(案外人):卿恒,男,193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吴传合,男,195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枇杷坪玉安三组,组织机构代码71160249-7。法定代表人:刘啟英,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宇,男,1967年11月2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传合与被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欣宏公司)、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卿恒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万州区法院在办理吴传合申请执行万州欣宏公司、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并准备拍卖的重庆市万州区摩天巷119号“北山花园”2幢(预售许可证书号)2-5-2号(建筑面积105.15平方米)、2-负1-2号(建筑面积105.15平方米)、7-5-2号(建筑面积116.9平方米)、7-4-2号(建筑面积116.9平方米)、7-2-2号(建筑面积116.9平方米)房屋属于异议人所有,不属于万州欣宏公司投资形成的财产。异议房屋所属的“北山花园”,无论从土地购置、项目报建、施工建设还是验收交房,均由异议人个人出资和全权经营,仅仅是挂靠万州欣宏公司建设,欣宏公司也给异议人出具了《决定》。被执行人王宇挂靠欣宏公司修建并享有权利的项目是万州区北山大道306号佛光丽锦小区,与本异议涉及的五套房屋在地理位置、投资及收益的实体权利人有明显区分,“北山花园”形成的全部权益和损失均由异议人享有和承担,将异议房屋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实属执行对象错误。请求法院立即解除上述五套房屋的查封,终止执行。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7日,吴传合因与万州欣宏公司、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吴传合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万州欣宏公司开发的重庆市万州区摩天巷119号“北山花园”2幢(预售许可证书号,新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4字第号)2-5-2号(建筑面积105.15平方米)、2-负1-2号(建筑面积105.15平方米)、7-5-2号(建筑面积116.9平方米)、7-4-2号(建筑面积116.9平方米)、7-2-2号(建筑面积116.9平方米)共五套房屋。2015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6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传合借款876185.31元及利息(利息以876185.31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吴传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万州欣宏公司、王宇未履行还款义务,吴传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1执29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本院查封的前述五套房屋。异议人认为本院查封并拟拍卖的房屋属于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终止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查封并拟拍卖、变卖的重庆市万州区摩天巷119号“北山花园”2幢(预售许可证书号,新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4字第号)2-5-2号、2-负1-2号、7-5-2号、7-4-2号、7-2-2号房屋现登记在被执行人万州欣宏公司名下,属于被执行人万州欣宏公司的财产,本院执行其财产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本院执行行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卿恒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代元令代理审判员 和小彬人民陪审员 曹家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