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斯琴毕力格、乌日娜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琴毕力格,乌日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海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790号原告:斯琴毕力格,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原告:乌日娜,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额尔敦巴根,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鹏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韬,该公司职员。被告:海拉,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鄂温克族。原告斯琴毕力格、乌日娜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琴毕力格及委托代理人额尔敦巴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拉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琴毕力格、乌日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3,000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手机维修费780元及交通费2500元;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海拉无证驾驶黑EK某号普通越野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98km+900m处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斯琴毕力格驾驶的蒙H某号车辆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双方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海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11日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海拉一次性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原告的蒙H某号车辆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调解协议书,以证实被告海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也同意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呼伦贝尔市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一份,以证实此次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共支出82,697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车辆维修时并未通知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且该费用中包括非事故的维修费。因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三、保险合同二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四、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斯琴毕力格有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在原告乌日娜名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五、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以证实车辆受损后经维修支出的费用为68,428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六、结算单5份,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发生的费用为68,428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维修时所购买的零部件的明细及价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七、付款凭证1份,以证实手机维修费为780元。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海拉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八、加油票据11份,以证实原告因诉讼往返于锡林浩特与呼伦贝尔市之间的交通费共计2497元。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海拉未进行质证。因该票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且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车辆是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本事故属于被告海拉全部责任,所以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且原告在维修车辆是并没有向我公司提交定损申请,事故双方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关于手机维修费与交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事发当时的照片42张及现场图1张,以证实事故发生时状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海拉未进行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海拉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因为车辆维修费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意赔偿手机维修费780元。被告海拉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海拉无证驾驶黑EK某号普通越野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98km+900m处与原告斯琴毕力格驾驶的蒙H某号车辆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3月11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斯琴毕力格与被告海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蒙H某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由被告海拉承担。原告乌日娜与原告斯琴毕力格系夫妻,蒙H某号车辆登记在原告乌日娜名下。该车辆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共支出68,428元。庭审中被告海拉对维修费中关于后备箱的维修1350元提出异议,原告认可该项费用非因事故造成。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车辆应由谁进行赔偿;2、应赔偿的数额多少;3、手机维修费与交通费的主张是否合理。双方对被告海拉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逆行致使发生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因被告海拉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车辆在维修期间并未通知该公司进行损失核定,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且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海拉虽签订了关于车辆维修费协议书,但原告诉讼主张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按机动车损失保险进行赔偿,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拉作为黑EK某号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非因事故支出的费用1350元应予以扣除,余款65,078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手机损失费780元与交通费2500元,不属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保险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海拉同意赔偿原告的手机损失费78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海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琴毕力格、乌日娜车辆维修费65,078元。二、被告海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琴毕力格、乌日娜车辆维修费2000元、手机费维修费780元。三、驳回原告斯琴毕力格、乌日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原告斯琴毕力格、乌日娜负担409.50元,被告海拉负担15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范代理审判员 伊 敏人民陪审员 希 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达格登附: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为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