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波,曾用名曹绒波,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嵊泗县,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浙江省嵊泗县。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3年5月28日、1995年3月29日、2001年6月8日、2004年2月16日、2007年9月18日、2008年12月10日、2011年10月13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5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七年、二年、三年六个月、七个月、三年、二年、十个月、八个月和十个月,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曹波至本县菜园镇多处民宅,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3起,其中1起未遂,窃得现金300元,香烟一批,赃款赃物共计价值17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其中一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波辩称,其盗窃次数为二次,在嵊泗县菜园镇金泉路10号盗窃香烟的数量为“红双喜”牌香烟6条,“中华”牌(硬)香烟1条,其未在嵊泗县菜园镇育苗弄8号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曹波至本县菜园镇金平社区多处民宅,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3起,其中1起未遂,窃得现金300元,香烟一批,赃款赃物共计价值17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8日12时至14时许,被告人曹波至本县菜园镇金牛弄17号王信法家,溜门入室,翻找财物未果,后逃离现场。2、2016年6月8日13时至14时许,被告人曹波至本县菜园镇金泉路10号应友娣家,溜门入室,窃得“红双喜”牌香烟7条,“中华”牌(硬)香烟2条,赃物共计价值1460元。3、2016年5月底至6月9日期间,被告人曹波至本县菜园镇育苗弄8号叶茂元家,溜门入室,窃得现金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波身上搜出现金780元并予以扣押,从销赃小店处扣押“红双喜”牌香烟3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绿色迷彩服一套、浅蓝色运动鞋一双、墨镜一副,系被告人曹波作案时所穿衣物。2、失主王信法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6月8日上午10时30分许离开菜园镇金牛弄17号住处,15时30分许回家发现家中被翻动痕迹,但未发现丢失财物。3、失主应友娣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6月8日13时许离开菜园镇金泉路10号住处,17时许回家发现家门被人打开,有翻动痕迹,发现丢失“中华”牌(硬)香烟2条,“红双喜”牌香烟12条,宝石1粒,环保袋1个。4、失主叶茂元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6月9日13时许回到嵊泗县菜园镇育苗弄8号家中,发现家门被人打开,有翻动痕迹,丢失现金300元。5、证人叶某(系叶茂元女儿)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9日13时许其听其父亲说家门被人打开,去现场后发现房间均被翻动,从其母亲口中得知家里丢失现金300元。6、证人黄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8日14时许,一男子将两条“中华”牌(硬)香烟以每条370元,7条“红双喜”牌香烟以每条65元的价格卖给其,其共支付现金1200元,后经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曹波。7、嵊泗县公安局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曹波身上的现金780元及住处的衣物、墨镜等物品予以扣押情况;嵊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提取了相关痕迹。8、舟山市烟草公司嵊泗分公司的证明证实被盗香烟的价值情况。9、鉴定意见《嵊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在嵊泗县菜园镇金泉路10号、育苗弄8号提取的右脚鞋印痕迹均支持为被告人曹波所留。10、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曹波作案动态轨迹及销赃过程。1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的说明、嵊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定海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明被告人曹波的主体身份、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12、被告人曹波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共实施盗窃两起,一起未遂,一起盗窃“红双喜”牌香烟6条,“中华”牌香烟1条,并对该两处现场及销赃小店进行了辨认。关于被告人曹波对菜园镇金泉路10号盗窃“红双喜”牌香烟6条,“中华”牌香烟1条的辩解,经查,该处盗窃香烟的数量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但三者的数量均不相同,本院认为证人黄某的证言较为客观应予支持,故对被告人曹波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曹波未在菜园镇育苗弄8号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该笔盗窃有失主叶茂元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及现场被告人遗留的鞋印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曹波不能对遗留在盗窃现场的鞋印痕迹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波在菜园镇金牛弄17号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曹波退赔未退赔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玲代理审判员 童新祥人民陪审员 洪水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荣晓娜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