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吴玲霞诉李利花、李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玲霞,李利花,李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022号原告:吴玲霞,女,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利花(又名李利华),女,1970年4月1日生。被告:李利英(又名李丽英),女,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吴玲霞与被告李利花、李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玲霞、被告李利花、李利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玲霞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李利花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李利英作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李利花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2015年9月26日后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利花辩称,借款数额、约定利率、担保均属实,但其向原告偿还本金27000元,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李利英辩称,借款人现在有偿还能力,等借款人无偿还能力时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3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利花向原告借款时间、数额、利率及被告李利英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利花就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支,证明其代原告偿还原告向王艳卓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利英未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17日,被告李利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李利英作保证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吴玲霞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月利息1分借款人:李利华2011年3月17号担保人:李丽英2011年3月17号”的借据一支,后原告于2013年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李利花支付原告款项20000元,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2015年9月26日后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利花向原告吴玲霞借款60000元,并提供李利英作担保人,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利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利花辩称其代原告偿还原告向案外人王艳卓的借款5000元,但其未告知代原告还款的事,且被告对此行为并不追认,故被告李利花辩称该款折抵欠原告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利花辩称其代原告支付原告信用卡产生的手续费2000元应视为偿还原告借款,但原、被告未约定将该款项用于抵偿借款,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李利花辩称其于2014年8月7日、2016年6月19日、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5000元、5000元为借款本金,但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支付本息的先后顺序,且原告不认可被告李利花支付的款项为本金,故被告李利花偿还原告的款项20000元应视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利花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利英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被告李利英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于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李利花要求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李利花、李利英同时催要借款,故被告李利英应对被告李利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利英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李利花追偿。原告要求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利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玲霞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李利花已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李利英对被告李利花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利花、李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