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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石忠东与田桔生、向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忠东,田桔生,向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712号原告石忠东,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正,湖南城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桔生,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行政事务人员。被告向小燕,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忠东与被告田桔生、向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忠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阳、被告向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桔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桔生、向小燕共同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共计14万元,其余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桔生通过担保人王永平介绍,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石忠东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息,借期1个月。1个月后,被告田桔生要求延展借期,利息付至2013年6月底。此后,因联系不上被告田桔生,原告石忠东多次找担保人王永平,2015年下半年经人民法院调解,同意王永平支付10万元后免除其担保责任。该款项只能充抵被告田桔生所欠2014年6月4日前利息。二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系夫妻关系,应对原告石忠东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田桔生未作答辩。向小燕辩称:被告向小燕承认其与被告田桔生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3日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但其对该笔借款始终不知情;被告田桔生在与被告向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民间借款和金融机构借贷超过3千万元,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来认定。原告石忠东应知道二被告的夫妻关系,但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向小燕主张权利,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石忠东对被告向小燕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到庭当事人对证据的争议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田桔生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田桔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3分,按月付息的事实。向小燕以其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及被告向小燕均提交(2014)溆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担保人已承担了该借款的10万元返还责任。但双方对担保人承担的款项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存在争议;3、原告及被告向小燕均提交2012年12月6日银行卡转账回单,原告证明借款当天其已向被告田桔生账户转账29.1万元借款。被告向小燕证明该诉争借款系田桔生个人借款,其不知情,并认为借款当天扣除了0.9万元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应为29.1万元。4、被告向小燕提交2014年11月9日原告石忠东起诉担保人王永平的民事诉状复印件,���明原告石忠东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向小燕主张权利。原告石忠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2014年11月9日起诉时不知道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田桔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石忠东提交借条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的署名为田桔生,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2014)溆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与担保人王永平自愿达成2项协议,即“王永平支付石忠东10万元保证金”;“石忠东自愿放弃要求王永平承担余下20万元本息的保证责任”。被告田桔生向原告石忠东借款为30万元,���据原告石忠东与王永平2项协议内容,担保人王永平承担支付给原告石忠东的10万元为该借款本金;3、2012年12月6日银行卡转账回单,系原告石忠东与被告田桔生的借款交付证明,交付金额为29.1万元,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小燕对借款事实不知情;4、原告石忠东对2014年11月9日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在该次诉讼中,原告石忠东仅提起对担保人王永平的诉讼,未提起对债务人田桔生、向小燕的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该次诉讼系原告石忠东向债务保证人即担保人王永平主张权利,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石忠东向被告向小���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桔生、向小燕于2011年5月25登记结婚,2013年7月3日离婚。2012年12月6日,被告田桔生因需要资金,经担保人王永平介绍向原告石忠东借款30万元。当天,原告石忠东通过银行卡转账向被告田桔生交付借款29.1万元,被告田桔生向原告石忠东出具借条,借条中借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年利率36%,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桔生未返还原告石忠东借款,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石忠东支付利息,最后一笔利息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共计支付利息5.4万元(不包含借款当天扣除的金额)。后被告田桔生因经营不善出走,未返还原告石忠东的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2月24日,原告石忠东因该借款以田桔生、王永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石忠东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0日,原告石忠东因该借款以担保人王永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3日,原告石忠东与担保人王永平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王永平付原告石忠东保证金10万元,在协议签订10日内付1万元,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9万元;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王永平承担对田桔生余下20万元本息的保证责任。调解书签收后,担保人王永平已根据调解协议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石忠东交付了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田桔生向原告石忠东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石忠东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石忠东与被告田桔生在借款时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田桔生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被告田桔生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有失诚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石忠东在向被告田桔生交付借款时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0.9万元,被告田桔生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9.1万元返还借款本金和计算利息。原告石忠东因该借款提起过对担保人王永平的诉讼,本院(2014)溆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其与担保人王永平达成调解协议,因该借款,担保人王永平应向原告石忠东支付的款项为10万元(实际已支付1万元),该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该借款已逾期,原、被告仅约定有借期内年利率36%,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石忠东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该项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4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14万元。经核算,按原告石忠东诉请的利息计算时间,实际所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为13万元[29.1万元×17个月(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2%+28.1万元×5个月(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2%+28.1万元×2%÷30天×16天(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20日)≈13万元],故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13万元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石忠东要求被告田桔生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6年4月20日以后至借款还清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田桔生与被告向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向小燕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原告石忠东与被告田桔生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其抗辩对该借款不知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石忠东就借款向被告田桔生、向小燕主张权利,应由被告田桔生、向小燕共同承担返还原告石忠东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石忠东要求被告田桔生、向小燕返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19.1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石忠东要求被告田桔生、向小燕支付借款利息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13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桔生、向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石忠东借款本金19.1万元,借款利息13万元(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共计32.1万元;二、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实际所欠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田桔生、向小燕在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石忠东;三、驳回原告石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10420元,由原告石忠东负担2180元,由被告田桔生、向小燕负担8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白玲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雪梅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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